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e
上訴人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黃木春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陳正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叁佰玖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左列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原判決理由實有違誤,分述如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
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該條規定賠償之事由,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與「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並列,則「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即不包含在「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之內。亦即不以裁定不當為要件。此觀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與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同列更清楚。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而撤銷者既不以「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為要件,與此同列之因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而撤銷者當然應為相同之解釋,始足保護假扣押債務人之權利。原判決以「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即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更應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等語,實違背論理法則。果如此則同列之「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者」,也應以「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為要件,對假扣押債務人顯不公平。
(二)、原判決舉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六十九年版,第一二七一頁以下之論述為法理依據,但查原判決理由於此實有誤會,分述如下:
1、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並無必須「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者」為賠償要件。因此各學者論述均無加此要件,且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有 石志清 原著 楊建華 增訂,民事訴訟法釋義,七十一年十月增訂初版,第六一六頁;王甲乙、楊建華、 鄭健才 著民事訴訟法新論,六十一年七月版,第六八六頁; 姚瑞光 著,民事訴訟法論,五十八年六月新一版,第五三四頁; 曹偉修 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六十一年八月再版,第一七五○頁可供參酌。而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六十九年版,第一二七一頁以下雖將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賠償要件,分別為債權人之請求為正當者與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者兩種,認為債權人之請求為正當者,即不必負賠償責任。但所指「債權人之請求為正當者」係指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再以該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就假扣押之標的,聲請執行法院為清償其債權之強制執行,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當然不再因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負賠償責任,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本件則是債權人撤回起訴,債權人自行撤銷假扣押,與上述本案判決勝訴確定等債權人權利之正當行使兩不相同,原審判決理由實有誤會。
2、並且被上訴人其後再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業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足以證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為不當。有該案判決書三份可證。
(三)、原判決又以被上訴人於撤回票款給付訴訟後,旋又另行提起借款給付訴訟,
可見被上訴人顯無濫用假扣押程序,被上訴人原先聲請假扣押,亦難認係不正當等語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但查該清償借款之訴業經敗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可參。益足證上訴人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四)、原請求賠償利息計算到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被上訴人撤銷假
扣押裁定之日止共六年又一個月又十三日之利息。但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即另案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三二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假扣押(附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份為證)。因此本件之損害應計算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減少一年十月又二十二日,以年利息百分之六‧五五計算共減少之利息共一百二十四萬零三百十二元,計算如附表所示。原請求金額扣減該金額為二百七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因被上訴人另案假扣押之損害上訴人已另行請求,因此減縮本件之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六十九年版)第一二七一─一二七二頁、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書、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 江進聰 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為上訴人公司
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並交付一紙由江進聰簽發經上訴人公司背書以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票號AG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一千萬元之支票給被上訴人用以償還前開借款,嗣該支票屆期提示退票而未獲支付,被上訴人乃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於供擔保後,經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十八號執行假扣押,上訴人嗣提供擔保新台幣一千萬元免予假扣押該公司已遭查封之不動產,依假扣押當時實有應予假扣押之客觀情形存在。
(二)、假扣押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提起給付票款
之訴︵原審八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二二○號︶,因上訴人主張該票據背書為江進聰偽造,並對江進聰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嗣江進聰偽造背書部分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移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審理),被上訴人乃擬制撤回所提給付票款之訴訟,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借款訴訟,是前案給付票款之訴,係因起訴後情事發生變更而使被上訴人撤回而終結。並於提起給付借款之訴前對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一千萬元,另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聲請執行假扣押︵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三)、原審八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二二○號兩造間給付票款之訴訟終結後,被上訴人
先撤回給付票款假扣押執行︵原審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十八號︶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五三號存證信,催告上訴人於二十日內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逾期未行使,被上訴人乃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因未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被駁回,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被上訴人係於訴訟終結後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非假扣押後任意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當時確實有應予假扣押之客觀情形存在,並於起訴後始因事後情事變更而撤回訴訟,訴訟因而終結︶被上訴人並無濫用假扣押程序,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賠償。
(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撤銷假扣押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其立法
之意旨係在防濫用假扣押之弊,因此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即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明定,唯上開條文倘依文理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凡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不問其請求是否正當均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行使權利亦屬侵害他人權利,豈非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是探求立法之本旨,上開條文應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時有其適用(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六十九年版第一二七二頁),況「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既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之不正當行使假扣押權利同併列為假扣押債權人應賠償假扣押債務人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假扣押債權人應賠償假扣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更應限縮解釋為「僅限於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之客觀存在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參照),是假扣押裁定因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因此假扣押債務人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台灣高等法院八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七六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既然假扣押債權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假扣押債務人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據前揭票據本於上訴人為背書人之法律關係聲請假扣押,並於假扣押後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嗣因上訴人主張背書係江進聰偽造並對其提偽造文書之告訴,被上訴人始因事後客觀情形變更,而撤回給付票款之訴訟,於該訴訟終結後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均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濫用假扣押程序,上訴人應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六)、從而被上訴人當初依江進聰簽發由上訴人背書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二年
三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聲請假扣押,顯然有假扣押之客觀情形存在,於假扣押後即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於上訴人主張背書係被偽造,並對江進聰提偽造文書之告訴,而以情事已發生變更︵因恐江進聰真的偽造背書,且嗣江進聰亦被依偽造文書起訴︶始撤回給付票款訴訟,另案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提供之一千萬元擔保金後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其總經理江進聰連帶給付借款一千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始撤銷假扣押裁定,均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依據法律正當行使權利,而非濫用假扣押,在無正當理由下撤銷假扣押裁定,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起訴書、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函、存證信函、鈞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九六號裁定影本各乙件起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提存卷宗及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八號、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二號、八十二年執全字第一0七號、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四一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二號、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0號、八十八年度撤全字第一一七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以伊係訴外人江進聰所簽發支票之背書人,為保全對伊之票款給付請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二八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伊隨即依該裁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提供反擔保一千萬元而免為假扣押,嗣被上訴人雖就其假扣押所擔保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惟該本案訴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擬制撤回而終結,被上訴人嗣亦撤回該案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原審法院撤銷該案假扣押裁定,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是上開假扣押裁定,既係因被上訴人(即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則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一千萬元之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即以另案,即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二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假扣押該一千萬元擔保金,故賠償日算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因提供反擔保一千萬元所受之損害,依中國商業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利率百分六.五五計算,一千萬元擔保金之利息損失,共計二百七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被上訴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日止之利息損失,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零一萬六千八一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則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二百七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乃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之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假扣押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僅屬因命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假扣押,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同理,訴訟因撤回而終結,亦係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並非假扣押自始不當,假扣押債務人自不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本件係因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江進聰前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並交付一紙經上訴人公司背書之支票以為清償,詎屆期未獲兌現,被上訴人乃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於假扣押後即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就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而上訴人亦提供擔保一千萬元免予假扣押該公司已遭查封之不動產,嗣因上訴人主張該票據背書為江進聰所偽造,並對江進聰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被上訴人乃擬制撤回所提給付票款訴訟,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另行提起給付借款訴訟,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是前案訴訟既係因情事變更而使被上訴人撤回其訴而告終結,並於訴訟終結後始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非假扣押後任意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蓋假扣押當時實有應予假扣押之客觀情形存在),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濫用假扣押程序,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況上訴人縱有供擔保之損害,亦應扣除上訴人向法院提存一千萬元擔保金期間所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以伊係訴外人江進聰所簽發支票之背書人,為保全渠對上訴人之票款給付請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二八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伊隨即依該裁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提供反擔保一千萬元而免為假扣押,嗣被上訴人雖就其假扣押所擔保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惟該本案訴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擬制撤回而終結,被上訴人嗣亦撤回該案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原審法院撤銷該案假扣押裁定,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撤全字第一一七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嘉院松民執全新字第九八號通知函、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撤全字第一一七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律師催告函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提存卷宗及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八號假扣押卷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後,是否僅限於假扣押請求為不當,假扣押債務人始負賠償責任?又倘須負賠償責任,則其賠償若干?等項,茲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有三,即假扣押裁定因: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②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未於期間內起訴而經債務人聲請撤銷者,③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聲請撤銷者。三者原因不同,請求權基礎亦異,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參照)。若係因本案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因其尚不符前①、③所述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定法定賠償原因,假扣押債務人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損害賠償,然假扣押債務人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前揭判例及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八輯、第八七六-八七九頁參照)。至假扣押裁定因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由債權人聲請撤銷者,則假扣押債權人所負上述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之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台上一四二一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倘將「假扣押裁定因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指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言),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依文理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凡係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不問其請求是否正當,均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豈非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是探求立法者之本意,上開條文自應予以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而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債權人並無正當權利,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九月修訂五版,第一六一二頁以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債權人預期其將受敗訴判決而任意撤回本案請求,再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更足認其假扣押之請求為不當,對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對假扣押債務人顯失公平。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公司之總經理江進聰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並交付一紙經上訴人公司背書之支票以為清償,詎屆期未獲兌現,被上訴人乃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於假扣押後,即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就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而上訴人亦反供擔保一千萬元,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因上訴人主張該票據背書為江進聰所偽造,並對江進聰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被上訴人知悉該支票上上訴人之背書恐係訴外人江進聰所偽造,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擬制撤回所提給付票款之訴訟。另聲請原法院以另案,即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假扣押前開一千萬元之擔保金。嗣被上訴人再聲請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撤銷原假扣押裁定,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另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然亦敗訴確定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七五號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判決、本院八十七重上字第七十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裁定在卷可稽,自應認為真實。被上訴人既係預期其本案請求為無理由,而撤回訴訟,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正當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對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㈢、次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反供擔保一千萬元,而免為假扣押,則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後,該擔保金則為另案扣押),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本件系爭假扣押而無法使用該擔保金,自受有利息收入之損失。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利息損失,應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五五計算,然尚乏依據,為本院所不採。是類推適用前開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之利息損失,原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然因提存法第十一條復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又依中央銀行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國庫事務要點第十四點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計息辦法第一條之規定,係以各代庫機關各期別存款牌告利率(台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計息。是提存金代庫金融機關既係以年息百分之二計付利息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所受利息損失,自應予扣除,而以年息百分之三核算。依此計算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計一五四二日)之利息損失,則上訴人之損害額應為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10,000,000×3%÷365×1542=1,267,397)。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詳予審究,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葉居正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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