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易緝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五、八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嗣經減刑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張 簡銘洲 (已另為無罪判決)共同前往高雄縣○○鎮○○街○○○巷○○○號前幫忙充電、打氣後,正著手竊取丁○○所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上午二時許在○○○鎮區○○里○○街○○○號前經不詳真實姓名之第三人竊取後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之車牌係乙○○所有失竊之VG-0四五五號車牌)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
二、又另行起意,與成年男子戊○○(另案審結)、 陳銘璋 (年籍不詳)、綽號「 小咪 」等人,因得知丙○○所經營之弘鍵電器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五百萬元標得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八十五年第一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丙○○之住處,見丙○○一人獨自要外出,由戊○○向丙○○恐嚇稱: 許董 你最近標得一個工程,而伊等為台南東門幫之兄弟,想要二百萬元吃飯等語,甲○○並將成捲報紙插於腰際偽裝為槍枝,其餘之人則在旁威嚇,使丙○○心生畏懼而交付其妻 許金圜 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三民分行,帳號一二六四九之四號、票面金額均為五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五日,票據號碼分別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予渠等,隨即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戊○○乃託不知情之 張簡銘洲 持上揭發票日為同日之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至高雄市三民區彰化銀行三民分行提領,所得五十萬元則由戊○○、陳銘璋、及甲○○、綽號「小咪」等人朋分花用,丙○○見其五十萬元已被提領,心有不甘,乃向警方報案,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戊○○再託不知情之 呂自成 持上揭發票日為同年二月五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前往上揭銀行擬提領另五十萬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一)竊盜部分:訊之被告 江晉詳 坦承於上揭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張簡銘洲幫忙打氣、充電後正準備竊走上揭自用小客車等之事實不諱,核與另被告張簡銘洲及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 孔連清 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上揭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丁○○所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上午二時許在○○○鎮區○○里○○街○○○號前失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被害人乙○○所有失竊等之事實亦分別據丁○○、乙○○於警訊時供證明確,復有贓物領據二紙、車籍資料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足參,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與戊○○、「陳銘璋」、「小咪」等人向丙○○拿取支票二紙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是戊○○說丙○○欠 景某 金錢,要伊等人前去向丙○○討錢,對於恐嚇事前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共犯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四八號乙案初次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O三O號偵查卷內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筆錄、本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同年月五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O三O號卷內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筆錄、本院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同年七月七日筆錄),且查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並未告知被告甲○○係因被害人丙○○欠錢要被告等前去討債之語,此外,復有上揭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四0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著手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戊○○、陳銘璋、綽號「小咪」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地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車體及車牌,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竊盜罪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取自用小客車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因車子尚無法發動,顯然尚未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甲○○前於七十七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嗣經減刑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科查註表一紙在卷可按,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與戊○○與陳銘璋、綽號「小咪」之成年男子,見被害人丙○○標得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之工程,認有利可圖,竟共同恐嚇丙○○交付一百萬元之支票,且其中一張五十萬元之支票亦被提領,嚴重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為圖一己方便而欲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等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