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八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建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許,違反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之酒醉狀態下,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鼎中路與天祥一路口時,因左轉天祥一路,其右側車身不慎撞及沿鼎中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 顧玉峰 所駕駛之ONU─0六八號重型機車前車頭,顧玉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異議人於肇事傷人後,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以異議人酒精濃度過量及肇事傷人後逃逸之違規事實開單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惟肇事當日異議人因喝醉酒,車內音響又開很大,且車外燈光昏暗,並未察覺前開撞擊事故而繼續行駛,待發覺有異後,欲掉頭折返現場並停車察看時,即為鼎金派出所警員攔截查獲,其並無駕車逃逸之行為,且該機車騎士亦無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因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飲酒過量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乙節,業據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坦承:「(問:肇事後如何處置、報案經過?)答:我(即異議人)未下車處理即駛離現場,亦未向警方報案自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異議人與被害人和解書各一紙存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車禍當日攔截異議人到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員警 黃文善 到庭證稱:「當天我是巡邏勤務,經過天祥路、鼎中路口時,尚未下車時路旁民眾告訴我是異議人那部車撞倒人,跑不會很久,我才掉頭過去追,當時異議人有與我交會擦身而過。快靠近文藻學院時我才攔下他,他尚有一點酒意。他並沒有跟我表示有無撞倒人,只有跟我回去現場‧‧‧,發生事故後異議人是走天祥路往民族路右轉,我大概追五分鐘,有超過五百公尺以上。他右轉約一百公尺停下來,為何停下來我不知道。但當時我們有警示燈、警笛」等語相符(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異議人既稱車禍當時因喝醉酒,車內音響聲過大,車外燈光昏暗等因素而未察覺車禍之發生,何以嗣後又發覺情形有異而欲折返現場,且於警方將之攔截時,其亦未向警方表示曾發生車禍,至於異議人曾主動停車一節,因當時警方已在後追趕異議人並有開警示燈及警笛,衡情異議人因目睹警車自後趕至而自行停車亦屬常情。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科予駕駛人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或死亡時,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及事後肇事責任難以認定,並不以致人受重傷或死亡為必要。因此,異議人前開辯解尚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