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話壹臺、帳冊貳本、六合彩簽單貳拾張、大樂透開獎紀錄單拾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簽中2個號碼(俗稱2星)者可得5,400元彩金」應補充為「簽中2個號碼(俗稱2星)者可得5,400元彩金、簽中3個號碼(俗稱3星)者可得5萬4,000元彩金」、第12行「開獎紀錄單15張」應補充為「大樂透開獎紀錄單1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暨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被告甲○○自民國98年間8月1日起至99年2月11日止,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不大、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甲○○前曾於7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並於76年9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話1臺、帳冊2本、六合彩簽單20張、大樂透開獎紀錄單15張,係被告甲○○所有,且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13號被告甲○○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404號居新竹市○○路36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提供其位在新竹市○○路369號居處之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簽賭,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其賭博財物,簽賭方式為由簽賭者撥打「00-0000000」之電話號碼、利用傳真機傳真及親自前往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簽賭,再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由香港開獎之六合彩號碼為準,簽中2個號碼(俗稱2星)者可得5,400元彩金,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賭客若簽中,則由甲○○賠付,迄至99年2月11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傳真機1臺、電話1臺、帳冊2本、六合彩簽單20張及開獎紀錄單15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查獲現場照片6張。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經過結果陳報書各1份。
(四)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話1臺、帳冊2本、六合彩簽單20張及開獎紀錄單15張。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以電話、傳真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話1臺、帳冊2本、六合彩簽單20張、開獎紀錄單1
5張,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江靜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