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原通常程序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29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甲○○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四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再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復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於95年7月14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7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前於8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間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因甲○○戒治期滿3月,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三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9日17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8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5樓之居所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另案被告 宋嬑茹 所有之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4.36公克)、殘渣袋8只、玻璃球1個、以塑膠吸管所製分裝匙1支及電子磅秤1台,經將在場包括甲○○在內之犯罪嫌疑人逮捕回警局,嗣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乃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D-08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㈢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
(一)字第87074574號函文可參,是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內容足參。是以,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8年12月29日下午
5時1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及科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固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然被告已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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