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瀚宇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蔡孟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查被告陳瀚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嫌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0年3月18日起羈押迄今在案。被告雖以並無證據可證其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且其因外出工作,戶籍地無人收受傳票,因而未到庭,並非逃亡等語,認本院上開羈押於法不合。惟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犯行,有證人 蘇郁婷 等人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罪嫌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偵查中經具保後,經本院屢傳未到,嗣經通緝後,始為警查獲,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且羈押之必要性並無法因具保而消滅,聲請人即被告所執理由,並非有理,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謝琬萍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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