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6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16424號債權人 藍茂淵 債務人 方玉美
江慧蘭 江宏杰 江岸城
一、債務人方玉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佰貳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慧蘭、江宏杰、江岸城發支付命令,惟查,渠等三人業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95年度繼字388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債權人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