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0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犯意,趁甲○○急需用錢之急迫之際,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上至國小附近,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甲○○,且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實拿8,000元,約定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年息高達900%(依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本金即無利息,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本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並要求甲○○除簽立面額1萬元的本票(票號為TH0000000號)1張外,另外再簽立面額5萬元的本票(票號為TH0000000號)1張,並在本票上蓋手印以供擔保。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供述。其稱:伊曾向綽號叫「阿仁」友人借錢,利息是9分利,知道綽號叫「阿仁」的借錢條件涉及重利,後來友人 劉威呈 帶被害人甲○○找伊借錢,伊因沒有錢借給被害人甲○○,就介紹綽號叫「阿仁」的朋友借錢給被害人 彭明君 等語(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7頁背面、第19至21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其稱:因他要借錢,經由友人劉威呈介紹,於97年11月12日晚間6、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上智國小旁之車上,向被告乙○○借錢,被告乙○○就介紹其友人借錢給他,他向被告乙○○友人借得1萬元,實拿8,000元,被告乙○○友人怕他跑掉,要他簽立面額1萬元的本票(票號為TH0000000號)1張外,另外再簽立面額5萬元的本票(票號為TH0000000號)1張,並在本票上蓋手印,沒有押證件,每10日為1期,每期需繳2,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9、25、26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
(三)證人 張威呈 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與被告乙○○及被害人甲○○都是朋友,而被害人甲○○曾於97年11月間,找他問可以向誰借錢,他就帶被害人甲○○去向被告乙○○借錢,被告乙○○說要等綽號叫「阿仁」的朋友來,後來被害人甲○○與被告乙○○綽號叫「阿仁」友人在車內談,他與被告乙○○在車外聊天,他只知道被害人乙○○有向被告乙○○綽號叫「阿仁」友人借了1萬元,並且簽立本票交給被告乙○○綽號叫「阿仁」友人,但不清楚利息怎麼算等語(見偵查卷第43、44頁)。
(四)被害人甲○○所簽立之面額1萬元及5萬元的本票影本各1張(見偵查卷第12頁)。
(五)綜上,本案被告乙○○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9號判決可參)。查本案被害人甲○○因一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向該名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借款,而依該名綽號「阿仁」之計息方式,年利率即高達900%,短時間內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益見該名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乃乘被害人甲○○急迫而貸與金錢,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該名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2、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介紹該名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貸與金錢予被害人甲○○之行為,要屬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重利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乙○○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容有未恰,業經本院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乙○○素行尚可,然其明知被害人甲○○處於經濟窘困之急迫情形下,竟介紹他人貸與款項予被害人甲○○,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比率年息,侵害被害人乙○○之財產利益,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甲○○借款金額為1萬元所衍生之重利金額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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