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煌故買贓物,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煌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於9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 許智凱 竊取他人財物所得之贓物(許智凱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6月、5月、7月、5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在林明煌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干城跳蚤市場」攤位,以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價格,向許智凱收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贓物,並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價款予許智凱。
二、案經 袁美文 、 呂穎姿 、 黃朝鈺 、 張仁佑 、 陳依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明煌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警察於警詢中一直逼伊承認犯行,並稱承認之後馬上讓伊回去,又因警詢時已承認犯行,至檢察官訊問時,因為害怕,只得繼續坦承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第58頁反面)。惟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察並未打伊,只是說承認就可以回去等語(見本卷卷第58頁反面),尚難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有何係因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致非任意性陳述之情事;又被告復未說明其在偵查中曾遭到檢察官如何對其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自難認其在偵查中之自白具有非任意性之情形存在。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未爭執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是應認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之意志,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於偵查中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許智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證人許智凱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復審酌證人許智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許智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許智凱就被告有無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贓物一節,於101年8月26日警詢中證稱:
伊僅有將贓物交付於綽號「叔叔」之林明煌銷贓(偵卷第10頁反面);另於101年8月27日19時8分許之警詢中證稱:伊共交付9次贓物包括7部腳踏車、2支行動電話予林明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400元,且最後一次之價款尚未收取;第4次交付之贓物為白色腳踏車1台,係伊於101年8月21日
7時45分許,將該腳踏車由國立臺中第二高級中學(下稱臺中二中)騎至雙十路後,再轉往干城跳蚤市場交給林明煌,並當場領取500元;第5次交付之贓物為草綠色腳踏車1台,係伊於101年8月22日8時45分許,將該腳踏車由臺中二中騎至中華路後,再轉至干城跳蚤市場交付林明煌,並當場領取800元;第6次交付之贓物為黑色G開頭車型之腳踏車1台,係伊於101年8月22日9時30分許,將該腳踏車由臺中二中騎至中華路後,再轉至干城跳蚤市場交付林明煌,並當場領取500元;第7次交付之贓物為藍白色G開頭車型之腳踏車1台,係伊於101年8月23日10時10分許,將該腳踏車由中華路騎至雙十路後,再至干城跳蚤市場交付林明煌,並當場領取1000元;第8次交付之贓物為黑色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伊於101年8月12日沿民權路步行轉往綠川西街,再至干城跳蚤市場交付林明煌,並當場領取800元;第9次交付之贓物為不詳廠牌、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伊於101年8月24日由綠川西街步行至干城跳蚤市場交付林明煌,該次並未領取款項(見偵卷第17至18頁)。又於101年10月2日警詢中供稱:伊所竊取之腳踏車均賣給林明煌,並未另賣予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59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明煌僅跟伊買過3次贓物;伊於7月份賣給林明煌3次贓物,剩下的6次伊有記錯日期,有時候天還沒有亮,不太記得是不是賣給林明煌;伊不是每次都賣給同一攤位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是證人許智凱分別於上開各次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爰審酌共同被告即證人許智凱由警方進行詢問,且員警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又證人許智凱因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所涉之竊盜犯行,係由證人許智凱主動向警員供出,有警員 黃漢文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參,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且斯時與證人許智凱所為竊盜犯行之時點較為接近,其記憶應較其於本院審理應訊時為清晰,亦較不易因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而為迴護之詞,是其於101年8月26日、8月27日及10月2日之前開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袁美文、呂穎姿、黃朝鈺、張仁佑、陳依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惟因被告林明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之其餘書證、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且無證據證明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有關連性存在,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明煌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干城跳蚤市場,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價格,向證人許智凱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等物之事實,辯稱:伊僅於101年7月間,向許智凱購買3台腳踏車云云。
經查:
(一)被告向證人許智凱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贓物之事實,核與證人許智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第16頁正面及反面、第152頁反面、第159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正面及反面)、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袁美文於警詢中證述其財物遭竊之情節(見偵卷第16
2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智凱之自白書各1份(偵卷第17、38、41、42頁)、現場指認照片2張(偵卷第50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卷第57頁)在卷可憑,並有證人許智凱行竊時所攜帶之斜口鉗1支、螺絲起子1支扣案為證,足見被告林明煌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向證人許智凱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等贓物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智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第16頁正面、第17頁至18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52頁正面及反面、第159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正面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4、6、8、9所示之被害人呂穎姿、黃朝鈺、張仁佑(起訴書誤載為 張仁祐 )、陳依君於警詢中證述其等財物遭竊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46至49頁、第51頁)、現場指認照片10張(偵卷第52、53、55頁、第58至60頁)、自行車烙碼登記資料1份(偵卷第166頁),及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白書、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並有上開斜口鉗1支、螺絲起子1支扣案為證。
(三)證人許智凱固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證稱:伊於7月份有販賣3次贓物給林明煌,伊記錯其他6次之時間,有時候天還沒亮,伊不記得是不是賣給林明煌;伊並未販賣給同一跳蚤市場攤位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惟綜觀證人許智凱上開各次警詢之證述內容,及其於101年8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竊得呂穎姿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後,於101年8月12日8時許至干城跳蚤市場,將上開手機以800元之價格賣給林明煌;伊竊得張仁佑所有之腳踏車1台後,於101年8月23日10時10分至干城跳蚤市場,將上開腳踏車以1000元之價格賣給林明煌;又伊竊得陳依君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後,至干城跳蚤市場,將上開手機以800元之價格賣給林明煌,但尚未取得該次價款等語(偵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另於101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8月22日在臺中二中竊取腳踏車2台後,騎去林明煌之攤位販賣;另於101年8月21日7時許,在篤行國小之人行道上竊取白色腳踏車1台後,於當天早上騎去林明煌之攤位販賣(偵卷第152頁正面及反面),就其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贓物予被告一節,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始終一致,再衡諸證人許智凱與被告林明煌,並無仇怨,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先證稱伊於101年10月2日偵查中供稱伊將在臺中二中所竊取之腳踏車2台,於101年8月22日騎去林明煌之攤位賣給林明煌;另將在篤行國小所竊取之腳踏車1台,於當天早上騎去林明煌攤位賣給林明煌等語,均為實在;伊9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均賣給林明煌,且每次皆確實談妥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及反面),其嗣後雖翻異其詞,然證人許智凱於檢察官詰問時,經檢察官向其提示本件起訴書,並訊問其為何能清楚記憶前開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答以因該9次竊盜犯行均為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如此證述、何以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經本院訊問其如起訴書所載
9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是否均售予被告,竟說明其記錯日期,不記得是否均賣給林明煌云云,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真實性令人存疑。兩相比較,證人許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應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堪信屬實。
(四)再被告林明煌雖分別對附表編號4至9所示部分,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該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林明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並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5頁、偵卷第120頁至第122頁),觀諸被告林明煌對所購得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贓物及轉售對象、轉售價額等情,尤其就如附表編號4之所示之SONYERI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林明煌持交其他跳蚤市場之攤販洗掉序號,以避免警方查緝,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嗣後遭人竊取等情,均能供述明確,應非虛構編造可得。又依被告林明煌前有多次竊盜、故買贓物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查,已歷經過數次偵、審程序,其對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情況,非毫無所悉,當知其所供均有可能日後成為證據,應無因警察表示承認犯行即能離去,即將與己無關之罪自攬於身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尚屬可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明煌所為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9次故買贓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收受贓物並加以轉售牟利,助長竊盜歪風,造成被害人追回遭竊物品之困難,所為對他人亦生相當損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及所購買之贓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各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秋月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交易時間│收購價額│物品名稱│轉售對象及價額│├──┼─────┼────┼─────────────────┼─────────┤│1│101年7月11│600元│許智凱於101年7月10日20時許,在臺中│林明煌以2000元之價│││日5時許││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中興路)│格,販售予不知情之│││││183號之補習班旁,所竊得袁美文所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交由 何宗耀 管理使用之黑色腳踏車0│男子。│││││台。││├──┼─────┼────┼─────────────────┼─────────┤│2│101年7月12│600元│許智凱於101年7月11日20時許,在臺中│林明煌以1800元之價│││日5時許││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中興路)│格,販售予不知情之│││││183號之補習班旁,所竊得不詳之人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有之白色折疊式腳踏車1台。│男子。│├──┼─────┼────┼─────────────────┼─────────┤│3│101年7月13│800元│許智凱於101年7月12日20時許,在臺中│林明煌以1500元之價│││日5時許││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中興路)│格,販售予不知情之│││││183號之補習班旁,所竊得不詳之人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有之綠色腳踏車1台。│男子。│├──┼─────┼────┼─────────────────┼─────────┤│4│101年8月12│800元│許智凱101年8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經林明煌將該行動電│││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巨象│話1支,持交於干城│││││網咖」網路咖啡店,所竊得呂穎姿所有│跳蚤市場內擺攤之其│││││SONYERI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他攤販洗去手機序號││││││後,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5│101年8月21│600元│許智凱於101年8月21日7時許,在臺中│林明煌以1200元之價│││日7時45分││市○區○○路○○○號之篤行國小旁之人│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許││行道上,所竊得不詳之人所有之白色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踏車1台。│男子。│├──┼─────┼────┼─────────────────┼─────────┤│6│101年8月22│800元│許智凱於101年8月22日7時許,在臺中│林明煌以1500元之價│││日8時許││二中圍牆外,所竊得黃朝鈺所有,交由│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黃上銘 管理使用之藍白色腳踏車1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7│101年8月22│500元│許智凱於101年8月22日8時後某時許,│林明煌以1500元之價│││日9時30分││在臺中二中圍牆外,所竊得不詳之人所│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許││有之黑色腳踏車1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8│101年8月23│1000元│許智凱於101年8月23日9時23分許,在│林明煌以2000元之價│││日10時1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樓│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許││梯間,所竊得張仁佑所有之藍白色腳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1台。│男子。│├──┼─────┼────┼─────────────────┼─────────┤│9│101年8月24│800元(│許智凱於101年8月24日7時20分許,在│經林明煌販售該行動│││日8時45分│尚未給付│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e城│電話前,為姓名年籍│││許│予許智凱│市網路休閒館」網路咖啡店,所竊得陳│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依君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