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強制工作。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斜口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許智凱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④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第①、②、③、④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0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因無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載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袁美文 等人之財物得手,並將竊得財物變賣所得之贓款均悉數花用完畢,而有犯罪之習慣。嗣經警因偵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 呂穎姿 行動電話失竊案件,經調閱「巨象網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發現許智凱行竊影像,並於101年8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至該店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正於店內上網之許智凱,而當場將許智凱拘提到案,並扣得許智凱所有行竊時所攜帶之斜口鉗、螺絲起子各1支,經許智凱先後於101年8月26日、8月27日接受警詢時,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犯行,於尚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美文、呂穎姿、黃 朝鈺 、 張仁 佑、 陳依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許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袁美文、呂穎姿、 黃朝鈺 、張 仁佑 (起訴書誤載為 張仁祐 )、陳依君於警詢中證述其等財物遭竊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白書(偵卷第17、38、41、4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46至49頁、第51頁)、現場指認照片12張(偵卷第50、52、53、55頁、第58至60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卷第57頁)、自行車烙碼登記資料1份(偵卷第1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11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2、24頁)在卷可憑,並有斜口鉗1支、螺絲起子1支扣案為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
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斜口鉗1支,客觀上既均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至明。雖被告僅持斜口鉗為竊盜工具,而未將螺絲起子取出犯案,然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於行竊時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螺絲起子各1支,即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犯案為必要。又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樓梯間亦屬住宅之一部分,亦屬無疑。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5、7、9犯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2、3、6犯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8犯行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有警員 黃漢文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參,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經提解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就該8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本案被告許智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93年度易字第26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且其年輕力壯,不思悔改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一再藉行竊方式牟利,惡性不輕,其本案行竊件數多達
9件,所竊得之財物變賣所得贓款均悉數花用完畢,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雖被告已經自白犯行,量刑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六)又按司法院院字第2707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至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2號解釋之範圍,而無上述2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5、7、9所示之竊盜罪,雖均經本院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6、8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既均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犯竊盜之各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斜口鉗1支、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3、6、8所示犯罪時攜帶在身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1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保安處分部分:
(一)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二)本案被告許智凱前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均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素行已非佳,卻另於101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之短時間內,為本案9次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密集,有固定模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本院依現有卷證,認被告仍不知戮力向上,改過遷善,足認被告顯有犯罪習慣無訛。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平日均在臺中市○區○○街附近出沒,趁晚上去尋找腳踏車行竊,竊得之腳踏車若有變賣得款,就會待在網路咖啡店玩遊戲,並趁店內其他客人睡覺時,趁機竊取他人之手機等語(本院卷第5頁反面),參以被告行為時年滿29歲,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以其所得財物供己花用,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三)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係指「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定應執行刑既已達1年以上,自得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末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比照同法第1款之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固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多數強制工作之諭知,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此部分係由檢察官本於職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竊得財│宣告刑││號││││物││├─┼──────┼──────┼────┼─────────┼──────────┤│1│101年7月10日│臺中市西區中│袁美文│許智凱攜帶其所有客│許智凱攜帶兇器竊盜,│││20時許│興街(起訴書││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誤載為中興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並應於刑之執行前,││││)183號之補││1支、螺絲起子1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習班旁││先以該斜口鉗破壞袁│叁年;扣案之斜口鉗壹││││││美文所有,交由 何宗 │支、螺絲起子壹支,均││││││耀管理使用並停放在│沒收。││││││上址之黑色腳踏車之│││││││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腳踏車1台(價值約│││││││4,000元)得手。││├─┼──────┼──────┼────┼─────────┼──────────┤│2│101年7月11日│臺中市西區中│不詳之人│許智凱攜帶其所有客│許智凱攜帶兇器竊盜,│││20時許│興街(起訴書││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誤載為中興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並應於刑之執行前,││││)183號之補││1支、螺絲起子1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習班旁││先以該斜口鉗破壞不│叁年;扣案之斜口鉗壹││││││詳之人所有,停放在│支、螺絲起子壹支,均││││││上址之白色折疊式腳│沒收。││││││踏車之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腳踏車1台得│││││││手。││├─┼──────┼──────┼────┼─────────┼──────────┤│3│101年7月12日│臺中市西區中│不詳之人│許智凱攜帶其所有客│許智凱攜帶兇器竊盜,│││20時許│興街(起訴書││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誤載為中興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並應於刑之執行前,││││)183號之補││1支、螺絲起子1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習班旁││先以該斜口鉗破壞不│叁年;扣案之斜口鉗壹││││││詳之人所有,停放在│支、螺絲起子壹支,均││││││上址之綠色腳踏車之│沒收。││││││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腳踏車1台得手。││├─┼──────┼──────┼────┼─────────┼──────────┤│4│101年8月12日│臺中市中區民│呂穎姿│許智凱趁呂穎姿在座│許智凱竊盜,累犯,處│││凌晨0時30分│權路164號1樓││位上睡覺之際,徒手│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許│之「巨象網咖││竊取呂穎姿所有SONY│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網路咖啡店││ERISSON廠牌之行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電話1支(價值約3,1│││││││00元)得手。││├─┼──────┼──────┼────┼─────────┼──────────┤│5│101年8月21日│臺中市北區篤│不詳之人│許智凱徒手竊取不詳│許智凱竊盜,累犯,處│││7時許│行路286號之││之人所有,停放在上│有期徒刑伍月,並應於││││篤行國小旁之││址之未上鎖白色腳踏│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人行道上││車1台得手。│場所強制工作叁年。│├─┼──────┼──────┼────┼─────────┼──────────┤│6│101年8月22日│臺中市北區英│黃朝鈺│許智凱攜帶其所有客│許智凱攜帶兇器竊盜,│││7時許│士路109號之││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國立臺中第二││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並應於刑之執行前,││││高級中學圍牆││1支、螺絲起子1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外││先以該斜口鉗破壞黃│叁年;扣案之斜口鉗壹││││││朝鈺所有,交由黃上│支、螺絲起子壹支,均││││││銘管理使用並停放在│沒收。││││││上址之藍白色腳踏車│││││││之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腳踏車1台(價值│││││││約6,500元)得手。││├─┼──────┼──────┼────┼─────────┼──────────┤│7│101年8月22日│臺中市北區英│不詳之人│許智凱徒手竊取不詳│許智凱竊盜,累犯,處│││8時後某時許│士路109號之││之人所有,停放在上│有期徒刑伍月,並應於││││國立臺中第二││址之未上鎖黑色腳踏│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高級中學圍牆││車1台得手。│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外││││├─┼──────┼──────┼────┼─────────┼──────────┤│8│101年8月23日│臺中市中區中│ 張仁佑 (│許智凱攜帶其所有客│許智凱攜帶兇器侵入住│││9時23分許│華路1段193巷│起訴書誤│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宅竊盜,累犯,處有期││││4號1樓之樓梯│載為張仁│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間│祐)│1支、螺絲起子1支,│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開啟該址1樓未上鎖│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之玻璃門,而侵入該│斜口鉗壹支、螺絲起子││││││處住宅之樓梯間後,│壹支,均沒收。││││││先以該斜口鉗破壞張│││││││仁佑所有,停放在上│││││││址樓梯間之藍白色腳│││││││踏車之車鎖後(侵入│││││││住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該│││││││腳踏車1台(價值約│││││││12,000元)得手。││├─┼──────┼──────┼────┼─────────┼──────────┤│9│101年8月24日│臺中市中區綠│陳依君│許智凱趁陳依君在座│許智凱竊盜,累犯,處│││7時20分許│川西街115號││位上睡覺之際,徒手│有期徒刑伍月,並應於││││2樓之「e城市││竊取陳依君所有不詳│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網路休閒館」││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場所強制工作叁年。││││網路咖啡店││(價值約4,000元)│││││││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