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辰股林安紜被告許勝添
陳千金黃永鑑上二人共同 宋志衡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53號、第2404號、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添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千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永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外,另於證據欄如下:
㈠被告許勝添、陳千金、黃永鑑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8日本
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行,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千金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陳千金所為係屬防衛過當等語
為其辯護,然查,⒈按「正當防衛係指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
,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僅係錯覺防衛,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317號判例、29年度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⒉本件被告陳千金於警詢中供稱:伊今日下午16時在住處門口
跟許勝添說叫他不要聽別人亂說話,結果許勝添就突然罵伊很難聽的字眼,伊聽到後就拿起伊的掃把去揮他等語(見10
2年度偵字第1953號第8頁);核與被告許勝添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拿他(陳千金)打我的掃把回擊他,是他先拿掃把打我而且打斷,我才搶過來回擊他。」等語之所述情節相符,故當被告許勝添以台語「 肖也 」、「 肖雞掰 」辱罵被告陳千金,被告陳千金所受之現在不法侵害已終結,故被告陳千金再持掃帚揮打被告許勝添時,並非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已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千金之防衛權並未存在,自無防衛過當之情,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勝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陳千金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黃永鑑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許勝添所犯公然侮辱罪、毀損器物罪與傷害罪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陳千金、黃永鑑二人為配偶,被告許勝添為上開
二人之鄰居,僅因被告許勝添、陳千金二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許勝添先以言語侮辱被告陳千金後,被告陳千金再持手中掃帚毆打被告許勝添,被告許勝添再趁機將其手上之掃帚後反擊被告陳千金致其成傷後,數日後,被告黃永鑑亦不滿被告許勝添傷害其妻後,亦毆打被告許勝添成傷之犯罪動機、手犯罪手段並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