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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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所為102年度壢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1953號、第2404號、第4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勝添部分撤銷。
許勝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勝添與 陳千金 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因故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10號門前巷道內發生口角,許勝添竟在不特定第三人得以見聞之巷道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肖也」、「 肖雞八 」(臺語)辱罵陳千金,而為足以貶損陳千金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陳千金不甘受辱,即持手中掃帚毆打許勝添,致使許勝添受有鼻樑擦、挫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陳千金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原審以102年度壢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許勝添因遭陳千金毆打遂為正當防衛而奪下該掃帚,惟因不甘受傷而另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該掃帚毆打陳千金,致陳千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及下背部、小腿多處擦挫傷及左臉鈍、挫傷等傷害,而該掃帚亦遭斷裂損壞而不堪使用。嗣經鄰居勸阻並報警而遭查獲。
二、案經陳千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暨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陳千金如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許勝添之犯行,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陳千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是此部分自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許勝添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肖也」、「肖雞八」等語辱罵告訴人陳千金,而告訴人持掃帚毆打伊後,伊即奪下掃帚,復持掃帚毆打告訴人數下,致使陳千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及下背部、小腿多處擦挫傷及左臉鈍、挫傷等傷害,而該掃帚亦遭斷裂損壞而不堪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辯稱:我會辱罵告訴人,是因為她先罵我「小人」,而且是她先打我,我才會反擊,至於掃帚毀損是她持掃帚毆打我時自行打斷的,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巷○號、10號門前巷道內,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後,即以「肖也」、「肖雞八」(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而告訴人持掃帚毆打被告,被告奪下該掃帚,即持該掃帚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及下背部、小腿多處擦挫傷及左臉鈍、挫傷等傷害,且該掃帚亦遭斷裂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102他9卷第38頁至第39頁,102偵1953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65頁至第68頁,102偵2404卷第4頁至第5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6頁、第32頁),核與證人陳千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2偵1953卷第7頁至第9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65頁至第68頁)、證人 陳沛妤盧顯德 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2偵1953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65頁至第68頁)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告訴人診斷證明書4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幀及告訴人就醫醫療費用收據9份在卷可佐(見102他9卷第9頁至第24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再查,被告以「肖也」、「肖雞八」(臺語)告訴人之地點
,係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行走之巷道,是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當為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即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是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時,實含有發洩心中不滿之意思,絕非出於善意;且被告為一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當知之甚詳,是其明知於此,仍於該公開場合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其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彰彰明甚。
㈢被告固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辱罵我,我才會罵她而且是她
先打我,我才會反擊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固得主張正當防衛,以為排除,但必其侵害確係發生於現在始有其適用,若侵害已成過去,則其加害行為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77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縱然先辱罵被告及持掃帚毆打被告,被告嗣予以上開言語反擊及奪下掃帚復持該掃帚毆打告訴人,然在客觀上告訴人辱罵及毆打被告之侵害皆已完成,且被告辱罵告訴人及奪下掃帚後復行毆打告訴人亦均非阻止告訴人言語及肢體侵害之妥適方式,被告自不得以此阻卻自身應負之刑事責任。至被告奪下告訴人掃帚之行為,因係為阻止當下遭告訴人毆打之侵害,且所為並未於必要性,自屬正當防衛之範疇,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再辯稱:掃帚是告訴人毆打我時,自己打斷的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拿掃帚毆打告訴人時,掃帚的柄就裂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持掃帚毆打告訴人時,該掃帚之柄部即裂開,佐以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非輕,有上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亦徵被告持告訴人之掃帚毆打告訴人時,下手力道甚為猛烈,堪認該掃帚柄部斷裂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從而,被告毀損之犯行可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許勝添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持掃帚毆打告訴人陳千金,除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外,亦使告訴人持有之掃帚柄部斷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
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罵告訴人時並沒有要毆打她的意思,是因為她先打我,我受不了,才會反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顯見被告辱罵告訴人後,因告訴人毆打伊,被告始會復行毆打告訴人,足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係另行起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罪與傷害罪間,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間,係應予分論併罰之數行為乙情為本院所認定,理由詳如前述,故原審判決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罪,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即有未洽,且本件應論以數罪,則不法內涵自應重新評價,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件應論以數罪且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目前仍持續就醫接受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114頁),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而受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之素行尚可,然被告僅因細故即先對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自我情緒控制能力顯然不佳,且被告雖遭告訴人持掃帚毆打成傷,然既已自告訴人手中奪下掃帚排除侵害,確仍持掃帚毆打告訴人,另犯傷害、毀損犯行,行為猶有過當,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爭執且屢屢攻詰對方,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重及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
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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