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043號
原   告  丁維雄
被   告  葉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姚孟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9880-EA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3年12月9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9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394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3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0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工資及零件費用,共計1,546元(計算式:839元+706
=1,545元)。至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營業損
失3,500元及計程車費用3,35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系爭車輛並未
從事營業活動,自難謂有營業損失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難信為真實,要無足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