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7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張瑞芳
訴訟代理人 陳宏輝 律師
被 告 郭時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第八屆委員會與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
26日簽定居自在社區車道採光罩更新工程契約,工程總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370,000元,保固期2年,因系爭工程之瑕
疵,致使每逢大雨採光罩便發生嚴重漏水情形,經邀請多家
專業廠商到場評估,系爭工程漏水瑕疵肇因於被告設計上發
生重瑕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竟令採光罩與建物接合處之高
度,低於外側排水管,導致每逢大雨採光罩上的雨水往內回
流,並無法向外將水導入排水管,而使大雨灌入系爭公寓地
下室,無法達到系爭工程之使用目的,然查系爭工程於101
年6月間完成,原告於同年10月間發現前述系爭工程之瑕疵
,旋即請求被告修補該瑕疵,被告雖於102年1月間修補,並
由原告依被告之請求於102年2月6日補貼25,000元予被告,
然系爭工程之瑕疵情形仍未改善。嗣後雖經原告多次催告被
告修補瑕疵,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及第3項、及上開更新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
保固期間內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發生嚴重漏水瑕疵,
而該系爭工程修補瑕疵由原告徵詢三家廠商進行現場查勘及
估價,故原告依據最低估價金額即238,400元,請求被告給
付該修補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居自在社區車道採光罩更
新工程契約影本、居自在社區管委會存款簿交易紀錄影本、
系爭工程嚴重漏水情形之存證照片、存證信函影本、調解筆
錄影本及廠商出具之估價單影本等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訟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