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陳火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0日晚間10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因迴轉時駕駛不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熄火停放路旁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方素琴 所有,並由
訴外人 謝宗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7,700元(包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5,3
00元、零件費用2,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依法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停在紅線上,造成被告駕車轉彎時擦撞
所致,訴外人謝宗翰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及汽車賠款同意
書各影本1份、發票影本2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
款、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換言之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法定之權利移轉,究其本質乃繼
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保險人代位權
消滅時效之起算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時
起算。
五、經查,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實,惟本件侵權
行為之發生(即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於99年1月10日,有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
條說明,原告之代位請求權應自99年1月11日起算時效2年
,雖原告表示曾於100年3月15日以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金額,並經被告於100年3月17日收受,後亦於101年3月
28日對被告寄發催告信函等語,並提出100年3月15日100
台壽保產險客字第32號函暨郵件收件回執聯、101年3月28
日函各乙份為證,然原告遲至102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證,是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為起訴
,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於101年1月10日即時效完成,顯
見原告對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
是被告為上開之時效抗辯,即屬有據,自得拒絕給付。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