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陳火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0日晚間10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因迴轉時駕駛不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熄火停放路旁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方素琴 所有,並由
訴外人 謝宗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7,700元(包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5,3
00元、零件費用2,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依法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停在紅線上,造成被告駕車轉彎時擦撞
所致,訴外人謝宗翰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及汽車賠款同意
書各影本1份、發票影本2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
款、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換言之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法定之權利移轉,究其本質乃繼
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保險人代位權
消滅時效之起算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時
起算。
五、經查,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實,惟本件侵權
行為之發生(即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於99年1月10日,有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
條說明,原告之代位請求權應自99年1月11日起算時效2年
,雖原告表示曾於100年3月15日以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金額,並經被告於100年3月17日收受,後亦於101年3月
28日對被告寄發催告信函等語,並提出100年3月15日100
台壽保產險客字第32號函暨郵件收件回執聯、101年3月28
日函各乙份為證,然原告遲至102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證,是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為起訴
,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於101年1月10日即時效完成,顯
見原告對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
是被告為上開之時效抗辯,即屬有據,自得拒絕給付。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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