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川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川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
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
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行政人
員,酒駕騎乘工具為機車,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係於騎
車返家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
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維士比藥酒加啤酒混飲(按維
士比依本國現行法規為藥物類,非屬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酒
類,故其外包裝,未有依上開法規標示酒精濃度或百分比,
惟依該製造生產之三洋維士比集團網站(www.hokia.com.tw
/product1.asp?PiD=567AEFC1DB9A96AAE0DB8EE7C0C9A79AE0
9)公開該藥酒含酒精成分10%),而觀諸臺灣社會相當多
從事勞力之勞工,普遍係為保健強身或提神之用而飲用維士
比藥酒,然忽視該維士比飲品亦有上開10%酒精濃度,與飲
用相同酒精濃度之酒類飲品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造成降低
之影響均相同,而於上工前或工作中飲用後,再駕駛交通工
具上工或返家時,身體已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而駕車之
違法行為頻傳,並常有因此肇致車禍自己受傷或造成他人受
傷之不幸事件產生等情,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念其於案發後自始即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
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期被告能
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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