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0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051號
原   告  張再發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
被   告  唐曼萍
       林子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唐曼萍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
、四十號一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唐曼萍、林子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叁拾肆元由被告唐曼萍負擔,餘新
臺幣壹仟玖佰零壹元由被告唐曼萍、林子迪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唐曼萍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3年1月8日具狀到院,減縮該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三、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唐曼萍前於102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4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兩造約定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
至105年9月30日止計3年,租金每月60,000元,且被告唐
曼萍應於訂約時,交付原告21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並
由被告林子迪擔任連帶保證人。乃被告唐曼萍於簽約時不僅
未依約交付押租保證金210,000元,嗣後復未於每月5日前
繳納102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之租金共180,000元,
而原告除於102年10月11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444號存證信
函通知給付102年10月租金外,並於同年12月26日以台北金
南郵局第057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繳納積欠
租金及押租金,應可認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2年12月31日送
達於被告唐曼萍,被告唐曼萍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爰再以本事件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為此依民法第455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唐曼萍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40號1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唐曼萍、林子迪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台北金南郵
局存證號碼000444存證信函及回執、翔合法律事務所(102
)卿律字第005號函及回執、台北金南郵局存證信函第0572
號及回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三重
銷審字第0000000000A號及第0000000000B號書函、函等件
為證。
四、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作何聲
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5條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唐曼萍前於102年10月1日邀同被告林子迪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自
102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60,000元
,被告唐曼萍卻未曾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租金,猶未置理,
至102年12月止已積欠3個月租金合計180,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及回執、翔合法律
事務所函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尚屬實在。至原告以上揭102年10月
11日之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444存證信函催告租金之時
,被告之遲延固尚未逾2個月,而不符民法第440條第2項
之規定,然原告起訴狀及準備書㈠狀已迭次表明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並以各該訴狀繕本之送達迭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核上揭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均已超逾被告遲延給付
2個月後,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佐,爰以上述起訴狀及準
備書㈠狀之送達,分別為被告遲延給付逾2個月後之催告及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堪認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
業已合法終止。從而,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唐曼萍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40號1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唐曼萍、林子迪
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
正當,所訴應予允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房屋定期
租賃關係產生爭執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17,335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731,258
元,應徵裁判費18,226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641,
258元,應徵裁判費17,335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
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唐曼萍負擔:17,335元×1,461,258元÷1,641,258元=
15,434元
被告唐曼萍、林子迪連帶負擔:17,335元-15,434元=1,901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