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家琦
被 告 王相林
查 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相林、 查中惠 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
範圍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五八土地及其上同段六七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查中惠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
五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莊登字第二七八
一九○號收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相林及被告查中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王相林前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惟自91年10月6日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242,
063元及利息債權等迄未清償,詎被告王相林違約後明知積
欠債務,為逃避債權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1年10月2
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258)及其上同段6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查中惠,並於同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查中惠完畢。然被告王相林將系爭房地贈與配偶即被
告查中惠後,其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依客觀情
事判斷,被告王相林為該無償行為時,其所有財產收入顯不
足以清償債務,而被告王相林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查中惠
後,業已造成其財產積極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致原告
之債權不能獲償,此種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同條第4項前段「債權人
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查中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調解程序中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房屋是被告王相林跟伊離婚,因
為伊要扶養四個孩子,所以他把房屋贈與給我,而且他有工
作,銀行應該要去他公司找他扣薪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相林前向原告借貸300,000元,惟自91年10
月6日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242,063元及利息債權,而被告
王相林於101年10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查中
惠,並於101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查中惠完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39883號本票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財政部台
北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及101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各影本乙份
為證。被告王相林及被告查中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王相林、查中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
為,顯已造成對於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
告之債權,雖被告查中惠辯稱本件房屋是被告王相林跟伊離
婚,因為伊要扶養四個孩子,所以他把房屋贈與給我,而且
他有工作,銀行應該要去他公司找他扣薪云云,惟不影響被
告間贈與系爭房地之效力,是其所辯,尚無理由。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一)被告王相
林與被告查中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
範圍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8土地及其上同段67建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101
年10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0月15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查中惠應將上
開土地及建物於101年10月15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
件字號101年莊登字第278190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