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50號
原 告 黃湘雯
被 告 蔡至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溢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應予退還。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5日20時55分許,由
訴外人 陳永錚 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富街口馬
偕醫院附近,遭被告駕駛5407-H8號車(下稱A車),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B車,致使該車受損。本件事故中
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B車經送廠維修,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9,82
6元,內含鈑修1,000元、拆裝1,200元、烤漆3,500元、
零件4,126元,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獲置理。為此請求判令
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2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碰撞,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案單、車損相片、估價單等件
為證。車禍事故部分,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所載,訴外人陳永錚稱:「我於102年9月15日20時
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富街口,往台北方向
,對方駕駛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對方車輛向右側的中線
車道切出時,對方車輛已經離我車輛很近,我發現對方車輛
時有按喇叭示警,並且將車輛往前加速試圖閃避,但還是遭
到對方擦撞左後方保險桿...」被告陳稱:「我於102年9
月15日時,駕駛車輛行駛於○○區○○路內側車道,前方有
道路施工的施工區域,當時我已經有打右轉方向燈,而且我
的車頭也已經出來一點了,接下來因為道路空間足夠我切換
車道,當我正準備切換車道時,聽到擦撞聲,對方當事人的
汽車就往前開,接著我也往前開,對方當事人下車之後,我
也跟著下車,我跟對方當事人說不好意思,並將我的名片遞
給對方,上面有我的電話、姓名,並告知對方我有急事,請
對方當事人估價後再打給我。」等云。顯見被告當時對於陳
永錚之主張並不否認,堪認被告確有因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距而撞及B車之過失。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
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
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9,826元,內含鈑修1,000元、
拆裝1,200元、烤漆3,500元、零件4,126元,然而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96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
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
年9月15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已逾越固定耐用年數規定
之五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3,713元之後,應以413元為限(即4,126元-3,7
13元=413元,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
修」1,000元、「拆裝」1,200元、「烤漆」3,500元,合計
為6,11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6,1
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溢繳裁判費1,000元,應予退還。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4,126×0.369=1,522
第二年折舊金額:(4,126-1,522)×0.369=961
第三年折舊金額:(4,126-1,522-961)×0.369=606
第四年折舊金額:(4,126-1,000-000-000)×0.369
=383
第五年折舊金額:(4,126-1,000-000-000-000)×
0.369=241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522+961+606+383+241=3,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