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金天嘉
相 對 人  張文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文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
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
四九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
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
字第34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其對聲請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57494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相對人之本票票據
上之權利,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聲請人依法為時效之抗
辯,於103年1月2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調閱本院10
3年度北簡字第14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屬實,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十個月、二年,共計二年十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三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
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0,000
元(計算式:400,000元5%3年=60,000元),為相
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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