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訴字第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陳原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玖
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Story生活故
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
金額。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
息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
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料,被告自93年9月13日
核撥貸款起至94年11月18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47,11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未償還款項。
(二)被告於91年6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91年6月14日發卡起至102年11
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69,977元(內含本金217,796元
、未受償之循環利息352,181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
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
20%算至清償日止,另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綜上,被告應依約清償上揭款項,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生活
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6,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