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訴字第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曾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肆
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mart隨意金其
他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2日向台新銀行申請通信貸
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貸款期限為5
年,依年息12.9%計算利息。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
約繳納帳款,截至102年10月17日止,共計669,579元(含
本金333,674元、前未受償之利息335,905元)未為給付,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於92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筆計150,000元,
借款期間自92年8月8日起至93年8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年
息20%固定計息,借款人如未依約繳款,自應付還本日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至94年12月24日止,尚欠款149,118元,及自94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迄未
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前揭債權予原告並登報公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mart隨意金申請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9,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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