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丁○○
戊○○○
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有犯殺人罪嫌(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六號),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七十頁)。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浥聲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及前開刑事訴訟,既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發回更審,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0號判決終結在案,已足供本院參酌,無繼續停止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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