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在行經中原路與中信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且未留意前方車輛,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有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欲提前左轉進入中信街,致兩車撞擊車頭處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尺骨骨折、左第四掌骨骨折、左腳第三趾骨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瘀腫等傷害(左肩一X一公分、左膝一X一公分、左足背一X一公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並辯稱:我沒有過失,我有注意車前狀況,到路口時有減速,也有看到對方打方向燈準備轉彎,是告訴人甲○○先停下來後又突然左轉,我煞車不及才會撞上等語。
惟查:
(一)被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部分損壞,另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機車大燈左方破裂、腳踏變速桿彎曲、前方避震器、輪框及輪胎損壞等情,此分別據其二人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並有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十六頁下方、第十七頁、第十五頁下方、本院卷),而被告乙○○受有左尺骨骨折、左第四掌骨骨折、左腳第三趾骨骨折之傷害;甲○○則因之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瘀腫之傷害(分別為左肩一X一公分、左膝一X一公分、左足背一X一公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告訴人甲○○之機車因二車擦撞後往右倒地,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已遭路人移置,並無被告乙○○所騎乘機車之位置圖),據上車損情形及機車倒地位置,及渠二人所受傷害之位置判斷,應係被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方擦撞甲○○之機車左方後倒地,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倒地位置附近有機車之碎片(應為被告乙○○所騎乘機車之碎片),有一小段刮地痕,被告乙○○之機車於撞擊後,經路人拖移至馬路邊,致中原路往中港路上之地面,有一不規則之刮地痕等情,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鄭啟川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當庭繪製現場圖如偵查卷第十八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再參以告訴人甲○○騎乘機車倒地之位置,係在被告乙○○之車道上,由中原路往中港路方向之車道分道線附近,有現場照片可按,足以判斷二車撞擊點應在被告乙○○所騎乘車道上,被告乙○○騎乘之機車於擦撞後倒地,因機車擦撞地面造成一小段刮地痕。準此,足認被告乙○○騎乘機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適欲提前左轉之甲○○,其具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已甚明確,另告訴人甲○○亦在車輛停止線前附近提前左轉,佔用被告乙○○所騎乘之車道,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亦同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會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九八五號覆議意見書附於原審卷可憑。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三)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文明。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竟違反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告訴人甲○○亦違反上開規定,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雙方發生碰撞倒地,被告乙○○及告訴人甲○○二人分別因之受有上述傷害,其二人就對方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均各有過失責任,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被告猶執詞否認其有過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犯本罪,惡性非重,未達成和解,且衡其犯罪所生危害、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為適切,被告提起上訴仍以無過失為由,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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