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號,原審認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與公文書罪,只須行為行為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而所聲明或申請之事項若屬不實,即為構成,經本案公證人於公證書之做成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故被告未有買賣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卻以買賣之不實事項進行公證,即犯有該罪;且地籍謄本之變動項目上,包含變動之原因事實,今既無買賣以此登記,自已生損害公文書之正確性云云。
三、按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除須使公務員所登載者為不實之事項外,尚須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經查本件告訴人乙○○雖指述其並未同意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然被告甲○○提出因其發覺告訴人乙○○眼睛看不到,為確認其同意過戶之意思,故在其前往本件房地勘查時,當面詢問乙○○是否同意將本件房地過戶至丙○○名下,乙○○表示知悉丙○○欲貸款且同意過戶等語之錄音帶一卷於原審訊問時到院。經原審當庭播放錄音帶供告訴人乙○○及證人 趙美英 、 趙美鳳 (均為乙○○之女兒)辨認,經告訴人乙○○陳稱錄音帶內確係其聲音,但仍否認曾經說出同意將房地過戶之言詞。證人趙美英、趙美鳳亦一致陳稱錄音帶內聲音確實為其母乙○○之聲音。復參以告訴人乙○○亦不否認,曾經有人前往其住所即本件房地現場勘查,曾向其表達欲以該房地借款故前往勘查之情事。因此,被告甲○○提出錄音帶確實係與告訴人乙○○在本件房地內對談時所錄下,可堪認定。又該錄音帶對話內容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甲○○確實曾經詢問告訴人乙○○是否同意將房地過戶及辦理貸款,均經乙○○表示知悉及同意,是以顯然本件房地辦理過戶至丙○○名下,確實經過告訴人乙○○之同意,要足認定。即此,告訴人乙○○指述並未同意將本件房地物權所有權辦理過戶至被告丙○○名下,應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因本案告訴人確有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已如前述,則其間具有物權變動之合意,並無疑問。則雖被告將物權變動之原因登記為買賣,但此為物權變動背後之債權原因,當事人間所關心者為物權是否變動,而法律所關心者係該變動是否為當事人之真意,茍該變動為當事人之真意,則其背後之真正原因為何(即債權原因),並不重要,此實為物權無因性之本質所使然。既不重視其變動之債權原因,自不因該原因之真正與否而有有損害第三人之虞,此亦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八號判決意旨:「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前開不動產既係告訴人同意贈與被告丙○○,其並將各該證件交予被告丙○○,則被告丙○○使用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顯係基於告訴人授權而為之有權制作。縱被告丙○○於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惟對告訴人讓與產權之本意,似無違背,且以贈與或買賣登記移轉,在實質上對告訴人或公眾究有何足以生損害之虞,或被告丙○○有圖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原判決亦未詳加說明,則能否謂被告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對財產之主張與索回之權利,不無研求餘地」所闡釋在案。另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清楚明確的顯示出告訴人有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同案被告丙○○之表示。故而不論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買賣或贈與,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後均生所有權變動(過戶)之效果,則此結果既與告訴人之本意無違,即難謂對告訴人有任何損害。而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目的在呈現土地之現狀,以達公示之目的。今告訴人已有移轉所有權予丙○○之意思表示,而地政機關依被告所具之書面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既與告訴人之真意相符,則此一登記之結果所呈現者即屬真實之權利狀態。換言之,縱被告申請移轉登記之原因與真實不符,然該移轉之原因,既未影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即無礙於登記之公示目的,從而地籍資料亦不會因之生不正確之結果。是以就地政機關之地籍管理而言,無生損害之可能。又查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之買賣,以贈與論,應依該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僅不過得免稅耳。是以不論被告係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對於國家之稅捐稽徵並無影響,故被告之行為,亦未足生損害於稅徵機關之稅務徵收。復查所謂公證,係指由公證人就當事人所申請公證之書據,認定其是否確為當事人真實之真意,本案公證人所公證者係物權書面(即公契),告訴人與丙○○間確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至於移轉原因為何,並非公契之物權書面所執著。對於經法院公證人公證之文書縱事後證明為偽,僅生該文書非屬真實之效果。而由當事人承受因該文書非屬真正之不利益。故而,公證處既不會因認定文書真偽與否有所錯誤而受有任何不利益,公證處自無損害之可言。而所核發之公證文書為偽之不利益,依前揭所述,在本案中並未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即被告所為,無足生損害於公證處公證文件之核發,自屬當然。末查本件土地移轉之登記,依前揭所述,既與真實之權利狀態相符,任何第三人均得本於此公示之作用而為任何之權利行為,即對交易安全無所損害,故知被告所為,亦無損害於公眾之可言。綜上,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結果,對於刑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並未加以侵害,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