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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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思銘選任辯護人 洪桂如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平日均由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左轉公道五路段(即新竹市○區○○道路),直行往東西向快速道路新竹縣竹東鎮方向行駛時,其為駕駛人在汽車行進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良好、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就其智識、能力等情狀,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於乙○○駛於公道五快速道路外側車道時,適見 黃清圳 (00年0月000日生)騎乘腳踏車與其同向在公道五路段前方約七、八個汽車車身處,乙○○乃按一下喇叭,隨即將車子切到內側車道,但見黃清圳仍一直在外側車道偏內騎駛,乙○○竟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煞之準備,仍貿然向前行駛,時黃清圳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欲騎向尚未開通道路,二車因而於路口中央相撞,由乙○○駕駛之汽車右前方保險桿撞及黃清圳腳踏車左後車輪,黃清圳受撞後彈起撞及乙○○汽車前方擋風玻璃再倒地,乙○○聞聲後已煞車不及,黃清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及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硬腦膜下腔出血、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乙○○並主動報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黃清圳騎乘的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就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部分,辯稱:本件是被害人突然左轉致發生踫撞,被告根本無法反應,亦不及防範,如被害人不突然左轉,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伊有誠意要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因家境關係,只貸款得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伊願意先給二十萬元,其餘分期清償,但被害人家屬不同意,要伊一個月拿出三、四十萬元,共要伊賠償一百十萬元,伊實在無能為力等語。經查:㈠被害人黃清圳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骨
折、右側橈骨骨折及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硬腦膜下腔出血、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之事實,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等在卷可憑(附於相驗卷),被害人黃清圳之死亡原因及因本次車禍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所製作之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均附於相驗卷)所
示,二車相撞的地點係在公道五設有閃黃燈之內側車道路口上,當時左邊與公道五垂直的道路雖已舖設完成但尚未通車乙情,除據被告自承外,並經被害人家屬甲○○ 陳明 在卷(詳原審卷第十二頁),而公道五之道路筆直,往來車輛亦不多,身為車輛駕駛人之被告欲注意前方有無其他車輛、行人或障礙等,於視線上並無困難,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天陰天,但能見度可以看到」、「我看到一位先生騎腳踏車在外側車道,與我同向,在我右前方,距離七、八個車身,我有按一下喇叭,把車子切到內側車道,他一直在內側車道偏內,如果我直直開會撞到他,所以我才變換到內側車道」、「從我看到他到我撞到他相隔有四分鐘,我在行駛時有感覺他的車子有越來越近,但我估計應該不會跟他撞到,我要過的時候,聽到聲音,我踩煞車已經來不及了,我自認對本案我有過失。」等語(詳相驗卷第十五頁背面),足見被告係於行進間早即發現被害人在前方騎駛腳踏車,雖被告有先鳴一下喇叭並轉進內側車道,但其看見被害人越來越逼近時,竟未再做其他安全措施,做隨時停煞之準備,仍以自己錯誤之估計,貿然繼續前行,致發生撞擊,且依相驗卷附被告之汽車及被害人腳踏車受損情形相片七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顯示,係被告汽車右前方保險桿有擦撞痕、前方擋風玻璃受損,被害人之腳踏車則為左後車輪凹進受損,足見二車撞擊之受力點分別為被告所駕汽車之右前方及被害人所騎腳踏車之左後輪,則被告未注意前方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車前方保險桿撞及被害人腳踏車後方車輪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乃甚為明顯,被告辯稱伊無法注意,無法反應,不及防範,是被害人突然左轉致發生踫撞,如被害人不突然左轉,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核無可採,辯護人據以主張應將本件肇事資料送請鑑定云云,亦因被告之過失責任極為明顯,為免浪費司法資源,爰不另送請鑑定,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當時之天候良好,日間有自然光線,而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黃清圳為騎腳踏車,但其欲左轉橫越道路時未注意係在外側車道,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亦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其過失責任。被害人黃清圳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車後主動向警方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轄區發生車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原審中陳明係伊打電話報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造成一條寶貴的生命白白喪失、被害人黃清圳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然被告於肇事後之態度仍非知所悔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事實欄未明確認定二車相撞之撞擊點為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前方保險桿撞及黃清圳腳踏車左後車輪,其認定被害人黃清圳因此所受傷害內容為相驗屍體証明書及驗斷書所載,核與被害人之醫院診斷証明書略有出入;原審誤認被害人為行人,亦與事實不符,原審事實之認定顯有不周及不正確之處。另本件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一百四十萬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此據被害人家屬甲○○於原審中供述明確(詳原審卷第十八頁),此保險金之給付,日後仍須由被告負擔,將由保險公司對被告求償,故此部分之賠償,尚不得謂與被告完全無關,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一審中並非全未協調賠償事宜,此從被告於原審中稱被害人家屬要求二百八十萬元(含一百四十萬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部份)過高(於本院中被害人家屬降至二百五十萬元),伊無法負擔,及被害人家屬甲○○於原審稱「去被告家裡,當時被告也說沒錢」等語可証(詳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本件係因被告無力支付賠償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從未與被害人家屬協調賠償事宜」,故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及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主張被害人黃清圳為無過失併犯後態度惡劣從未與被害人家屬協調賠償事宜,原審量刑被告有期徒刑七月,顯屬過輕云云,核其二人上訴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不良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此次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於本院中亦表明有誠意要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僅因家境關係,只貸款得二十萬元,願意先給二十萬元,其餘分期清償,但被害人家屬不同意,並於本院附帶民事賠償案件中對被害人主張有四十二萬元二千元高額喪葬費之支出,不予爭執,省卻被害人家屬之民事舉證責任,顯見被告尚非全無悔意,本院認其本次過失行為之情節,尚未嚴重至非令被告進監獄服刑否則無以矯治其過失之程度,併斟酌被告之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死亡)、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在工業技術研究院擔任研究員之正當工作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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