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四三號
抗告人榮發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榮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H五─一五七號營業小客車,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參加定期檢驗,詎竟不依限期參加該次定期檢驗,經臺北市監理處舉發,並要求至監理單位檢驗,詎抗告人逾六個月仍未參加定期檢驗及依限到案等違規事實,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罰,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汽車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者,雖係處罰汽車所有人,然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已陳稱前開汽車係因駕駛人 吳文龍 失聯,不依約行契約義務,至未能依期限參加檢驗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之聲請書影本、及本院卷抗告狀所載);又前開車輛雖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然實際係由吳文龍駕駛營業使用,且吳文龍並未於前開指定日期驗車,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即積欠抗告人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經抗告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聲請調解、及提起民事訴訟,均未獲置理等情,有抗告人所提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爭議調解會紀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五九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足憑,足見抗告人辯稱該車之未依期限參加檢驗,係因駕駛人吳文龍失聯所致乙節,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雖有未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然抗告人對此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是否屬於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之事由,自非無審酌之餘地,原裁定未就全案情節詳為查證考量,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嫌率斷,難昭折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裁定既有未洽,抗告人聲明不服,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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