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 右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案外人乙○○(已判決確定)因需款孔急,經過甲○○介紹認識綽號「 阿標 」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標」者告知願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代價購買貼用不詳女子照片之乙○○中華民國護照及入境美國簽證,二人即與乙○○之妹范 蔡淑惠 (已判決確定)、綽號「阿標」者共同基於供他人冒用乙○○名義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由乙○○委託甲○○、 范蔡淑惠 持乙○○之身分證及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身份不詳女子照片二張,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北市○○○路○段一七八之四號二樓富華旅行社,由不知情之富華旅行社職員 賴心如 代為填寫護照申請表後,由范蔡淑惠簽立「乙○○」之署押,交由賴心如代辦以乙○○名義貼該不詳女子照片之護照;嗣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審核乙○○護照申請案,發現身分證照片,與申請書所附二張照片非同一人之照片而報警,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冒用照片二張之乙○○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正本及彩色影本各一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與乙○○等人冒名申請護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由其介紹綽號「阿標」者與乙○○認識而共同犯罪,辯稱並非伊介紹阿標與乙○○認識,係被告乙○○與綽號「阿標」者自行接洽,其事後始知情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迭次於警訊、檢察官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於本院調查中亦證述翔實,陳稱:「阿標是被告甲○○介紹的,他們是以電話聯絡的。被告甲○○稱伊缺錢,辦理護照有錢賺,並說不會有事情,伊答應了以後,被告甲○○才打電話給阿標,介紹與伊認識。伊怕阿標找人來找伊,因為被告甲○○知道伊之前的住址,他要伊將整個罪名頂下來。阿標曾與伊至外交部,但是在外面車上與被告甲○○在一起。當初伊因為與先生吵架,離家出走,伊先生要伊賺錢,否則要賣小孩,伊身體不好,無法工作,需要錢,被告甲○○始介紹阿標與伊認識,伊以前跟他是男女朋友關係,現在不是。被告甲○○知道如何找到綽號「阿標」者」、「案子不是我與阿標聯繫,而係均由甲○○主動」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至第五頁、第三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據同案被告范蔡淑惠於原審亦坦稱:「被告乙○○與阿標洽談的過程中伊在場,當時被告甲○○亦在場。被告甲○○跟阿標兩人在新光大樓等伊及乙○○,伊問他們在做什麼,被告甲○○及阿標稱:「小孩子不要問那麼多。」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核與證人賴心如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並有含冒用照片二張之乙○○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正本及彩色影本各一張扣案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被告確有共同冒名申請護照犯行,堪資認定。
(二)又按同案被告乙○○係以自己之名義,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依中華民國國民申請護照每人僅能申辦一次,其能依此方式犯罪之次數有限,且其並無犯罪前科,復參酌原審審理中乙○○對被告甲○○深感恐懼,不敢陳報地址之態度以觀,及審酌冒名申請護照犯罪集團對於查獲犯罪後常對於提供身分證之人施加壓力之社會事實,參以乙○○與被告甲○○均自承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據該二人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乙○○既已承認犯罪,於客觀上自無誣陷被告甲○○為共犯之理。況且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初訊時均矢口否認犯罪,閃爍其詞,先辯稱不認識阿標,後又自承阿標曾經以手機與其聯絡,復自承事前明知乙○○欲冒用他人之照片申請護照等情節,經原審深入審理後始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再者,佐以乙○○於本院具結證稱:「蠻牛是經由甲○○介紹認識的」(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與乙○○等人冒名申請護照之事實。足證被告乙○○所供其僅是需錢孔急,經被告甲○○介紹始與被告甲○○、綽號「阿標」者等人共同冒名申請護照等情,應可採信,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已堪認,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為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罪處斷。惟查,已定讞之同案被告乙○○係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即富華旅行社職員),由富華旅行社職員代為辦理,以供該照片上不詳姓名女子冒名申請護照,被告甲○○、及已定讞之同案被告范蔡淑惠均與乙○○共同基於同一犯意聯絡,而互為行為分擔,則其核與該條第五項之「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為冒用照片仍代為申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公訴人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原判決理由說明再變更起訴法條及贅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應予更正),併予敍明。是被告甲○○、及已定讞之同案被告范蔡淑惠、乙○○等三人與綽號「阿標」者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甲○○經多次矯飾否認犯行,最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扣案之乙○○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正本含冒用照片二張及彩色影本各一張,為被告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共同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