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一號,併辦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從事販賣豬肉之工作,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概括犯意,明知 張雅金 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張雅金,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其所經營之豬肉攤從事切豬肉之工作,並預定約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工資給付,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在上址為警查獲。 李永金 被查獲後,仍不思悔改,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以時薪新台幣一百元之代價,僱用來台探親之大陸女子 吳星琳 在上址從事切豬肉、打雜等工作,迨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經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原審法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前述代價僱用大陸女子吳星琳在上址從事切豬肉、打雜等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僱用張雅金之事實,辯稱:張雅金係從高雄來找表妹 林秀清 玩,我是僱用在台有合法工作證之林秀清,並未僱用張雅金,並稱吳星琳曾告知有在台工作證,只是放在台中各 云云 。經查:
⑴證人張雅金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負責人(甲○○)那邊僅從事工作兩天,從九
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查獲時,我與負責人不認識,是我表妹林秀清介紹伊到那邊幫忙,以探親名義,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來台探親,薪資尚未與老闆談等語,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登記表在卷足稽(詳參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第八頁)。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張雅金是林秀清介紹到伊那裡工作,伊僱用在伊所經營之豬肉攤,從事切割豬肉工作,預定給薪資一天約七百元左右等語(詳參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互核並無不符。⑵次查,被告自承林秀清是張雅金之表妹,林秀清是大陸人,張雅金來我那邊學
習,是向他表妹學習等語(詳參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亦即被告已供明張雅金係在場學習。若對照警察臨檢當時,張雅金正在豬肉攤內切豬肉之事實,已經張雅金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臨檢現場紀錄存卷可按,可知 張雅確 受僱在場工作。被告既知悉張雅金係大陸人之表妹,且已僱用張雅金,自當知悉張雅金屬來台探親之大陸人。此外,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告表在卷足稽,被告非法僱用張雅金之事證明確,被告辯稱:未僱用張雅金、不知張雅金是來台探親之大陸女子云云,顯亦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另辯稱:吳星琳曾告知有在台工作證,只是放在台中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知道吳星琳在台無工作證,並稱﹕我以為她要有工作證了等語。可知被告僱用吳星琳當時即已知悉吳星琳未經許可在台工作。綜上所述,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罪論處。被告僱用 吳星珠 部分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與被告僱用張雅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被告先後二次僱用,時間相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連續犯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僱用吳星琳部分之犯行,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期間,僱用之手段、從事之工作雖非重大,然影響勞工管理及政策之擬訂,被告且一犯再犯,不思悔改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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