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九A-00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宜安路口,發覺後方有車輛不斷按鳴喇叭及閃大燈,甲○○誤以為係駕駛七B-一七七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之乙○○所為,遂心生不悅,以其車擋在計程車前方,旋即下車走到乙○○計程車之車窗邊,當乙○○打開車窗之際,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乙○○欲駕車離開,甲○○卻倒車加以衝撞,迨乙○○轉入巷內後,甲○○接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管一支毆打乙○○以及乙○○之前述車輛,致乙○○受有右前額、後枕部挫傷皮膚瘀腫、左肘部裂傷、左肩挫傷瘀腫之傷害,並致該七B—一七七號營業小客車之車頂燈損壞、引擎蓋凹陷,足以生損害於乙○○。甲○○旋即駕車離去,嗣經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報警,經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傷害、毀損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局、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告訴人指訴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發生,被告於警局供稱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時許,惟於本院審判時對於告訴人所述發生之時間,並無異議,以告訴人所述之時間為可採),復有卷附照片三張、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係在同一犯罪處所、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傷害同一人之身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係犯一傷害罪。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中,亦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車頂燈損壞、引擎蓋,則屬一行為觸犯傷害、毀損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二者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尚有未合。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在同一地點接續傷害告訴人,係犯一傷害罪。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判處被告二個傷害罪,尚有未洽。(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時亦陳稱:和解了,我已經原諒他(指被告)了等語。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昧平生,僅因行車間之誤會而有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並陳明要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用之鐵管一支,業已丟棄不存在,據被告供明,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