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附民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更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二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陳述: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三百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一十一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四0之七五、四0之八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建號大崙段內厝子小段三一六建號,建物門牌:中壢市○○路○段○○○號及中壢市○○路○段○○○巷○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以中字第0五三九九0號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六百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銀行應就桃園地方法院公告八十八年民執黃字第一七四四七號主旨:查封債務人甲○○之不動產執行應撤銷查封。該地政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三一六建號其他登記事項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收件壢速字第六三0八0號,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桃院丁民執黃字第一七四四七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慶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範圍:全部,債務人;甲○○等登記事項權利範圍全部,權狀字號空白字第00八六0三號等相關地政登記事項應依本判決塗銷。
(五)事實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即原告所指被告丙○○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涉及侵權行為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號判決無罪,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
(一)字第七二二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