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757號
原 告 陳天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雪慧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套房(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有線電視收視費200元。㈡被告應
給付積欠租金144,000元及有線電視收視費4,800元。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使用冷氣電費3,44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中聲明第㈠項中關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6,000元及有線電視收視費200元,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
加計未付租金144,000元、有線電視收視費4,800元、使用冷氣
電費3,445元後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房屋
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陳報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
加計未付租金144,000元、有線電視收視費4,800元、使用冷氣
電費3,445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
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則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802,245元(計算式:0000000+144000+4800+344
5=0000000),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倘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