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王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
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
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4,843元,利
息55,734元,合計200,577元未清償。而新光銀行業於97年
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
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
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7頁),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