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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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林宥森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三○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
九一六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積欠被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審理後,以民國90年度北簡字第1491
6號判令原告應與訴外人 吳美英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
4,982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並
於90年11月22日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然被告遲至107年
10月12日始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名下
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930
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顯見系爭信用卡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第1項」(應
為「民法第125條」之誤植)所規定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且系爭執行程序亦有撤銷必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
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
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
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旨)。經查,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執行程序通知函為憑,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是其前揭主
張,應可認定。基此,系爭信用卡債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
自應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故自該判決確定日即90年11月
22日起算15年,則被告至遲應於105年11月21日行使系爭信
用卡債權權利,惟被告迄至107年10月12日始具狀聲請強制
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自已因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
,且此業已時效完成之事實,不因嗣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
重行起算。準此,系爭信用卡債權之請求力既已因時效屆滿
而消滅,則原告主張其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
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
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
而為不當之聲明(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78號判決
意旨)。從而,原告以系爭判決所表彰系爭信用卡債權業已
罹於時效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系爭判
決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