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陳慕勤
被 告 洪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
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
卡人之債權。被告於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
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
於93年5月24日繳付新臺幣(下同)625元後迄未為付款,尚
欠消費款項18,895元、已到期利息17,647元(93年3月6日起
至98年5月5日止)及已到期費用2,600元,共計39,142元迄
未清償,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
務資料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