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信誌
       王偉哲
       王偉任
       馬旭城
       馬瑞隆
       林郁翔
       李易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4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9235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庚○○、乙○○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甲○○、戊○○、己○○、丁○○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
肆仟元。
丙○○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庚○○、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5日凌晨1時0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庚○○、乙○○因行車糾紛於
前揭地點,徒手互相拉扯互毆,致彼此均受有傷害(未據
告訴)。
(四)證據:前揭違序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庚○○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核與被移送人甲○○、戊○○、己○○、丁○○及
證人 詹詩涵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警接獲通報後當場
查獲在案。至被移送人乙○○固否認有出手毆打庚○○之
情,辯稱僅與庚○○發生爭執,而遭庚○○動手毆打,並
未還手云云;惟被移送人乙○○亦有出手與庚○○互相毆
打、拉扯,因此造成庚○○右肩紅腫等情,業據被移送人
庚○○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復參酌庚○○、乙○○於警詢
中均供稱被移送人甲○○、戊○○、己○○、丁○○嗣趕
赴現場後,係將庚○○壓制在地、毆打其頭部,並用腳踢
踹庚○○之左腳及腰部,以此方式施暴行於庚○○,故足
推認庚○○所稱「右肩」傷勢,應係先前與乙○○互相毆
打、拉扯所造成。從而,被移送人乙○○上開所辯,核非
可採。故被移送人庚○○、乙○○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甚
明。
(五)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
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
文。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
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
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
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
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查本件被移送
人庚○○、乙○○於上開時、地相互鬥毆,致彼此均受有
傷害,雖渠等於警詢時均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
送人庚○○、乙○○在上開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對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業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渠等所
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自應
依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庚
○○、乙○○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僅因細故不滿,即於公
共場所互相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造成之危害非輕,暨
斟酌本件肇因於渠等非理性行為而起,及渠等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各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二、被移送人甲○○、戊○○、己○○、丁○○,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同上。
(二)地點:同上。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被移送人庚○○、乙○○間有前揭行
車糾紛互相鬥毆拉扯後,被移送人甲○○、戊○○、己○
○、丁○○受通知前往前揭地點,加暴行於庚○○。
(四)證據:此部分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庚○○、乙○○、甲○
○、戊○○、己○○、丁○○於警詢中供述一致在卷。且
依被移送人庚○○所述其因此受有左膝蓋、右腰部、頭部
等傷勢情形,亦與被移送人甲○○、戊○○、己○○、丁
○○之加害情節相符。故被移送人甲○○、戊○○、己○
○、丁○○應有上開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可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甲○○、戊○○、己○○、丁○○所為,應該
當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構
成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甲○○、戊○○、己○○、丁○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手段,及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
狀,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另移送書雖指被移
送人甲○○、戊○○、己○○、丁○○等4人同時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3款之違序行為,惟上開
被移送人「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輕度行為,應為其後「施
暴行於人」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不另就此部
分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移送人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同上。
(二)地點:同上。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被移送人丙○○因獲悉庚○○與
乙○○間有前揭糾紛,遂開車載同被移送人戊○○、己○
○、丁○○前往前揭地點會合,以資助陣。
(四)證據:此部分事實,業據被移送人丙○○自承在卷,核與
被移送人庚○○、乙○○、甲○○、戊○○、己○○、丁
○○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被移送人丙○○雖因停車而未
實際參與鬥毆,惟衡情其趕赴現場之本意應即在於聚眾打
架滋事,否則當無夥同眾人特地前往現場之必要。故被移
送人丙○○應有聚眾鬥毆之意圖,亦可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丙○○所為,應該當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構成要件。爰審酌被移送
人丙○○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手段,及所生危險或損害等
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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