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心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約定得於50萬元之額度內,依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
用,並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
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102年9
月30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
告、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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