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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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潘炳旭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4
月24日以高市岡分偵字第10870459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潘炳旭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潘炳旭於民國107年12月底起,至
108年2月間,以帳號名稱「dadong008」,公然在「蝦皮
網站」刊登陳列「甩棍」、「伸縮防身用品防身棒」、「野
人谷正品甩棍」(下稱系爭器械)等圖文廣告,而系爭器械
乃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顯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申請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規定文件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即內政部)許可;第一
項廠商經審查合格後,由本部發給許可文件,許可文件不得
影印散發、出租、頂讓、抵押或轉借他人使用;本辦法所稱
廠商以公司為限,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以及警械許可定製售
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移送人潘炳旭於警詢時固坦承蝦皮拍賣網站之上開賣
家帳號「dadong008」為伊所有,惟辯稱:上開販賣物品並
非警棍,而係防身棍,且該網拍帳號乃出借供其妻友人張釗
群使用,上開刊登訊息亦為 張釗群 負責處理,而與伊無關云
云。惟查:上開網拍帳號之申登人即為被移送人,且在蝦皮
購物網站刊登所謂甩棍(鈦金)材質訊息乙情,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蝦皮拍賣用戶註冊資料、網頁畫
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而依該網頁畫面截圖資料以觀,被移
送人所刊登之系爭器械,其品名既已標明為「甩棍」,且標
題亦標榜其棍體型式為「三節」、「伸縮」,復稱可為防身
之用,足認其上開所刊登之系爭器械,應屬行政院95年5月
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
表」中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內
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已列入查禁之器械。又所謂公然陳
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不知法令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然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
旨參照)。職故,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以「公然陳列」等語
為規範,其規範目的在於行為人將此等查禁器械之外觀情狀
呈現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恐對公
眾滋生危害,是若行為人以公開照片、影片或其他方法,公
然呈現遭查禁器械之外觀情狀,既可達到與陳列實體物品相
同效果,洵屬上揭規定之「公然陳列」行為。承前所述,本
件雖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已有販出系爭器械之行為,然其刊
登與實物相同之系爭器械照片於網路上,即該當公然陳列經
主管機關公告所查禁器械之行為,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論處。至被移送人雖另以上開網拍帳
號乃出借予大陸友人「張釗群」使用等語置辯;然衡情現今
網路申辦帳號便利,本無須借用他人網路帳號之必要,況被
移送人既自承其申辦上開帳號之目的,即為供自身在網站上
販賣物品所用,則其當無將供自身牟利所用之網拍帳號無償
借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觀諸網頁資料所示商品介紹內容均係
以繁體中文說明,出貨地亦記載為臺北市大同區,難認上開
網頁刊登資料確為大陸人士所刊登。故本件被移送人潘炳旭
空言所辯上情,亦無可取。從而,本院斟酌被移送人前揭上
網公開刊登系爭器械圖文期間之公然陳列行為,乃持續進行
並未間斷,且在同一網站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
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
一行為,併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其違序
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又系爭器械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
併為沒入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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