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48號抗告人甲○○
樓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 林叔旻 因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4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原審法院將被告釋放後,嗣被告經原審法院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被告於95年4月19日、同年5月12日到案執行,惟被告均未到案,因行方不明而囑警於95年5月30日前拘提到案亦未拘獲,遂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95年7月14日到案執行,然被告亦未到案等情,有原審法院94年刑保字第18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18日北檢大離95執助590字第32757號函、32758號函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5年5月3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95312453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6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532817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20日北檢大離95執字第1501號通知書2份、送達證書6份、拘票2份、報告書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具保人林叔旻因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以現金具保後(收據號碼:94年刑保字第182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原審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林叔旻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沒入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被告長期在外工作,不知通知執行之事云云,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然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被告顯有逃匿之事實,已如前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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