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及移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第二七四六號、第三○二二號、第三一四三號、第三三七六號、第三六一八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號、第一四五八號、第一四四四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子○○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柒支、鐵鎚及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子○○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又犯竊盜案件,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亦遭撤銷,並與後案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惟子○○仍不知悔改,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因使用贓車或於犯罪現場遭人發現報案而先後為警查獲,並分別在查獲現場或子○○之居住處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作案工具,及尋獲被害人所失竊之財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其所轄之彰化分局、田中分局,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竹山分局、草屯分局分別移請台灣彰化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子○○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被告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巳○○、甲○○、未○○、申○○、辰○○、寅○○、丑○○、戊○○、酉○○、己○○、庚○○、卯○○、壬○○、辛○、午○○、乙○○於警詢時所證述財物失竊之經過情形相符,且被害人均各自將附表所示尋獲之贓物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七張在卷可稽,另有各該失竊贓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及被告自稱犯罪所使用之鑰匙七支、鐵鎚與起子各一支扣案可佐。至附表編號十五部分,雖因被害人癸○○出國(參見卷附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表)而無法接受警方詢問,惟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KJK─八三九」號之車牌確屬癸○○所有無訛,應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鐵鎚、起子及鐵鉗均為質材堅硬之金屬工具,客觀上顯可作為兇器使用,而被告攜帶上述物品實施如附表編號七、十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核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附表所示之其餘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記載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行,而未論及其餘部分之竊盜犯行,惟其他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除於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罪外,併辦意旨書另就前揭攜帶兇器之犯行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此部分罪名均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又犯竊盜案件,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亦遭撤銷,並與後案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因竊盜遭判刑之前案紀錄,仍於服刑期滿後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顯未知悔悟,並參酌其以附表方式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平日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與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鑰匙七支、鐵鎚及起子各一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承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