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暨移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其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九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日巷概括犯意,(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路二四三之一號房屋前,見該屋現未有人居住,且鐵門業已遭他人所竊取,趁機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於屋內之電纜線一捆,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恰為前來巡視之丁○○所發現,甲○○遂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返還予丁○○。(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又再次侵入上開屋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亦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於屋內之煙灰缸禮盒六個,旋即為丁○○發現而報警處理,當場將得手後正欲離去之甲○○逮獲。(三)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徒手將乙○○所有,置放於該處販售之 吳郭魚 三尾抓起,另置放於其自備之塑膠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為乙○○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有擅自拿取上開電纜線、煙灰缸禮盒及吳郭魚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電纜線及煙灰缸禮盒均非丁○○所有之物,而是伊在彰化縣○○鎮○○路二四三之一號隔壁之好萊塢KTV拿的;又伊並沒有竊取乙○○之吳郭魚,伊是要向其購買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查獲之員警 邱建宏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照片九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翻異其詞,改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一捆及煙灰缸禮盒六個是否確為被害人丁○○所有,對被告上開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再被告苟有向乙○○購買吳郭魚之意思,理應會先告知乙○○欲購買之意,而非逕先擅自將吳郭魚另置放於自備之袋中,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前開所犯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所犯事實(三)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且屢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仍一再竊取他人之物,顯不知悔悟,惟考量其係因年邁無力工作,又乏子女奉養,無奈受生活所迫,致屢為竊盜犯行,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尚輕,非顯不可憫恕,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猶飾詞以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二四三之一號建築物內,尚有竊取丁○○所有之電纜線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竊取電纜線,第二次伊只有竊取煙灰缸,並未竊取電纜線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日會同查獲之員警邱建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當日到現場時,被告僅將煙灰缸禮盒置放於腳踏車籃子裡,並未見有電纜線,電纜線係被害人稱被告先前已偷了一次電纜線,由被害人自屋子裡拿出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筆錄),情節相符,雖被害人丁○○指稱被告第二次亦有竊取電纜線等情,然此核與證人邱建宏之上開證述不相符合,應係染誇之詞,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此次確有竊取電纜線之情,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有不足,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宋恭良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