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再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乙○○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夜間,在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粿店巷巷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在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六十之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削尖吸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之結果相互符合(按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呈現嗎啡類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該檢驗報告之姓名對照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削尖吸管一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再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已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被告行為後,新制已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規定與修正後相較並未更有利於本件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最後一次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午等情,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夜間施用一次,核與驗尿結果相符,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於警詢時二次前後矛盾之自白(第一次警詢時被告自稱施用至九十一年六月底,第二次改稱施用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午),遽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犯行,惟該部分縱係屬實,仍與法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滿五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早年有施用毒品入獄服刑之前案紀錄,又曾接受強制戒治,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而再度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削尖吸管一支,被告稱係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