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六十之六號二樓「小順子麵點世界小吃店」之負責人(店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自稱「阿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意聯絡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由「阿達」提供電子賭博機具「小瑪莉」一臺,擺放在上開二樓公眾得出入之小吃店內,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法為參與賭博之人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押注,依機器顯示之得分點數計算輸贏(得一分可兌換一元),如賭客得分則可依點數兌換現金,不中則賭資由機具沒入,由「阿達」、甲○○以五五分帳平分賭資,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賭博機具「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賭資七百二十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小瑪莉」機臺及IC板、賭資七百二十元扣案可證,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臨檢紀錄表、「小瑪莉」機具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之「阿達」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經營電子遊戲機具,係同一經營行為之繼續進行,其行為之本質,屬繼續犯性質之一罪,亦即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品行、犯罪方法、所得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經此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小瑪莉」電子賭博機具一臺(含IC板一塊)、賭資七百二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