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77號上訴人楊 恕揚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複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上訴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 楊恕揚 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訴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楊恕揚新台幣肆佰零柒拾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楊恕揚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如以新台幣肆佰零捌萬元為楊恕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楊恕揚主張:伊自民國88年10月起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
限公司(以下稱言明公司)招攬各項人身保險業務,約定言明公司應給付伊及轄下業務員之報酬,均以「經理」階級計算,即依保險公司所發予言明公司佣酬81.52%計算(以下稱A階段);又自89年11月1日起,言明公司將約定報酬調高以「總監」階級計算,即依保險公司所發予言明公司佣酬86.96%計算(以下稱B階段,A、B階段契約稱系爭口頭契約);迄至90年4月1日,雙方再合意調高以「事業部」階級計算佣酬,即依保險公司所發予言明公司佣酬88%計算(以下稱C階段),約定伊及轄下業務員之佣酬,言明公司應給付與伊,且合約終止後,言明公司仍應無條件繼續發給上開約定之佣酬,且於90年5月7日簽立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詎於90年12月27日,言明公司突寄發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解除合約,嗣僅於91年1、2月依約給付應發放佣酬,自91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91年2月應發放之佣酬。經屢催無效,伊乃訴請言明公司給付91年2月至同年12月間之各項佣酬新臺幣(以下同)3,150,904元,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5號審理(以下稱前案),對於92年1月起至94年5月應付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年終獎金等各項佣酬,亦分文不付,扣除兩造於96年1月19日會面討論,伊同意將訴外人 蕭耀鍾 、 李美儀 、 王孟綺 、 李彩瓊 等4人於A、B階段借用楊恕揚名義為經手人使用於國寶人壽保險契約應領之續年度佣金,由渠等逕向言明公司支領部分,言明公司應給付伊佣酬金額為6,417383元,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契約當事人為「 桂羚 事業部」,惟「桂羚事業部」係其屬下營業員之集合,系爭佣酬應為可分債權,伊亦得請求伊自己應得之佣酬4,118,489元等情,求為判命言明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對造上訴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則以:於90年5月7日所簽
立之系爭契約,其當事人「乙方」乃「桂羚事業部」,並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而為言明公司之內部組織,楊恕揚以個人名義依據系爭契約請求,乃當事人不適格,其以個人名義請求之前案,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應有爭點效,不得以前案已審酌之內容,為不同之認定。又「桂羚事業部」無權利能力,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再者,系爭契約因楊恕揚未獲得其他所謂桂羚事業部成員之同意授權訂立,屬無權代理之行為,其成員曾向言明公司與楊恕揚為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不生效力。且現今桂羚事業部已因裁撤而不存在,其負責人楊恕揚亦註銷在言明公司之登錄而離職,已無言明公司授權之招攬保險及服務或代理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而屬給付不能,言明公司自得依法解除契約,已無繼續依系爭契約而給付之義務。又系爭契約之債權為不得讓與之債權,縱使「桂羚事業部」將債權讓與楊恕揚,亦於法有違。兩造間亦無系爭口頭契約存在,縱使有該契約存在,A、B階段締約對象仍為「桂羚事業部」,亦應無效,又系爭契約為無效如前述,楊恕揚亦不得據系爭契約所附批註而為請求,且其92年度之佣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言明公司應給付楊恕揚新臺幣2,344,838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判決,而駁回楊恕揚之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楊恕揚就被駁回之一部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恕揚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部分廢棄,㈡言明公司應再給付楊恕揚4,072,545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言明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審所為不利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言明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恕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楊恕揚對言明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楊恕揚之訴超過其上訴部分,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查楊恕揚自88年10月起即為言明公司招攬人身保險業務,嗣以
「桂羚事業部」名義,於90年5月7日,與言明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載甲方為言明公司,乙方為「桂羚事業部」,由楊恕揚以負責人名義簽名。其第1條約定:「本合約自00年0月0日生效,迄90年12月31日止為第一合約年度,以翌年元旦為第二合約年度之開始,雙方若無違反政府法令或合約內容約定,則合約自動繼續生效一年,依此類推。」;第3條約定公司應依照乙方所招攬之業務,按所約定之佣金率支付予乙方,詳定如下:「(依各家保險公司簽約內容)⑴首年度佣金:甲方依保險公司所發之佣金率88%發給乙方。⑵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甲方依保險公司所發之佣金率88%發給乙方。⑶繼續率佣金、年終獎金:甲方依保險公司所發之佣金率88%發給乙方。⑷續年度其他津貼:甲方一律依保險公司所發之佣金率88%發給乙方。⑸其他未列之津貼或補助:甲方依實際業績額之88%發給乙方。⑹競賽獎金:甲方依保險公司所發之實際獎金全額發給乙方。」;第4條第4款約定:「本合約終止後,甲方仍應無條件繼續發給乙方按合約第3條規定之佣金。」第8條約定:「乙方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其於本契約上之利益視同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另批註:「於此合約生效前(指88年10月1日至90年3月31日止),乙方及所屬業務人員所招攬之保單,甲方應按雙方當時之合作關係,發放相關階級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及其他相關之一切津貼(按甲方所給之佣金表發放)。」又楊恕揚於89年11月20日登錄為言明公司業務員,於90年5月21日註銷登錄,於90年5月31日轉登錄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而自89年間起,楊恕揚即以「 楊桂羚 」之名執行業務,90年5月間成立「桂羚事業部」,90年11月間裁撤「桂羚事業部」。言明公司於90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楊恕揚,上載:「楊恕揚先生即日起解除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委任恕揚先先北區業務經理及招攬保險之合約,關於解除合約後處理辦法暨明如後:…3.合約解除後,按當初簽定合約之佣金標準辦法處理。」91年2月言明公司仍依約撥付佣酬,惟自91年3月起即停止撥付迄今。楊恕揚為此曾起提起前案,請求言明公司給付91年2月至12月間之A、B、C階段各項佣酬3,150,904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第58號判決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桂羚事業部」,而「桂羚事業部」係集合體之名稱,不可能是楊恕揚之別名,楊恕揚以個人名義起訴請求,難謂有理由,而判決楊恕揚敗訴,楊恕揚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人身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申請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4年6月24日壽會文字第00000000號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前述各該裁判可按。
楊恕揚主張:伊自88年10月起為言明公司招攬各項人身保險業
務,約定言明公司應給付伊及轄下業務員之報酬,均以「經理」階級計算,即依保險公司所發予言明公司佣酬81.52%計算(以下稱A階段);又自89年11月1日起,言明公司將約定報酬調高以「總監」階級計算,即依保險公司所發予言明公司佣酬
86.96%計算(以下稱B階段);迄至90年4月1日,雙方再合意調高以「事業部」階級計算佣酬,即依保險公司所發予言明公司佣酬88%計算(以下稱C階段),約定伊及轄下業務員之佣酬,言明公司應給付與伊,且合約終止後,言明公司仍應無條件繼續發給上開約定之佣酬等情,就A、B階段依據系爭口頭契約,就C階段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言明公司給付伊自92年1月至94年5月伊與其轄下業務員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年終獎金等各項佣酬6,417383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楊恕揚主張A、B階段伊與言明公司間以口頭約定成立契約,
惟為言明公司所否認。查系爭契約書之批註記載有:「於此合約生效前(指88年10月1日至90年3月31日止),乙方及所屬業務人員所招攬之保單,甲方應按『雙方』當時之『合作關係』,發放相關階級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及其他相關之一切津貼(按甲方所給之佣金表發放)。」等字樣,有兩造承認真正之系爭合約書可按。依其記載,足認88年10月1日至90年3月31日間就「桂羚事業部」所屬業務人員所招攬之保單,雙方確有「合作關係」之約定存在,該批註旨在確認上開期間內合作之法律關係,而未約定以系爭契約取而代之。而「桂羚事業部」係90年5月間成立,業據證人 蕭耀鐘 、王孟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271、272頁),是於88年10月1日至90年3月31日止,尚無「桂羚事業部」存在,自不可能以「桂羚事業部」名義成立契約。又據前開二證人之證言及訴外人 周沛諠 、 黃卿清 、王孟綺在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58號事件審理時所為證言可知,各該證人乃經楊恕揚或楊恕揚召攬之人招攬而入言明公司為保險業務員,為楊恕揚之下屬業務員,其等招攬之保險,楊恕揚可抽取一定之佣金為輔導獎金,其等佣金係與楊恕揚約定,向楊恕揚要求,而與言明公司約定,亦非直接向言明公司要求(前案證人證言筆錄見原審卷四第420頁至425頁)。徵諸言明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5號前案審理中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續三狀中自陳「在系爭合約生效前,即88年10月起至90年3月31日止,楊恕揚尚未成立桂羚事業部…,」、「於上開期間楊恕揚僅有請求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給付楊恕揚自身所應得佣金之權」,並於該訴狀內檢附其製作之經手人佣金率表,編為被證10,於第14欄即載明「楊恕揚,處經理,期間88年10月1日至89年10月、初年佣81.50、續佣81.50…」,第15欄則載明「楊恕揚,總監,期間89年11月至90年3月31日、初年佣86.96、續佣86.96…」(見原審卷五第9至12頁),言明公司在前案並未否認A、B階段有約定存在,僅爭執楊恕揚僅得請求自己應得之佣酬,是楊恕揚主張係其個人就其自己與所屬營業員招攬之保險契約與言明公司訂立系爭口頭契約,應可採信。既係楊恕揚個人就其自己與所屬營業員招攬之保險契約與言明公司為合作約定,而楊恕揚所屬營業員係楊恕揚招攬,所屬營業員佣酬多少係與楊恕揚約定,佣酬之給付亦向楊恕揚請求,而非直接與言明公司洽定如前述,是則楊恕揚主張其自己與所屬營業員應得保險佣酬,言明公司均應給付與伊,由 伊發 與其所屬營業員即非無據。又系爭合約書所附之批註旨在確認A、B階段合作之法律關係,而未約定以系爭契約取而代之如前述,言明公司以系爭契約事項據為拒絕給付佣酬之理由,自無足採。㈡楊恕揚嗣於90年5月7日,以「桂羚事業部」名義,與言明公
司簽立系爭契約,於「桂羚事業部」負責人欄簽名如前述。楊恕揚主張:系爭契約雖以「桂羚事業部」名義訂立,但只是提高佣酬之抽成,其合作方式與A、B階段並無不同,言明公司仍應將佣酬給付與伊,由伊分配與其所屬營業員,而非由全體營業員與言明公司立約,由伊代表為之等語,為言明公司所否認。查「桂羚事業部」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為兩造所不爭。據楊恕揚屬下營業員蕭耀鐘、王孟綺、周沛諠、黃卿清、王孟綺前述證述,可知楊恕揚與言明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並未與其所屬營業員洽商於先,或告知於後,且訂立之後,楊恕揚新招攬為其所屬營業員者,亦納入其中,一體適用,其佣酬之分配、領取則仍一如A、B階段,言明公司依楊恕揚之指示匯入楊恕揚配偶帳戶,或依楊恕揚指示,匯入營業員之戶頭。系爭契約第8條更約定:「乙方(按即桂羚事業部)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其於本契約上之利益視同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亦如前述,足可證明該契約產生之「桂羚事業部」利益係楊恕揚所有,於其死亡時,為其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楊恕揚前提起前案,請求言明公司給付91年2月至12月間之A、B、C階段各項佣酬3,150,904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第58號判決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桂羚事業部」,而「桂羚事業部」係集合體之名稱,不可能是楊恕揚之別名,楊恕揚以個人名義起訴請求,難謂有理由,而判決楊恕揚敗訴,楊恕揚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雖屬事實,惟前開判決未審酌前述營業員未與系爭契約訂立之事實、亦未審認佣酬之收取、分配方式及系爭契約第8條有關系爭契約利益為楊恕揚遺產,由繼承人繼承之約定,本院自不受拘束,得據新事證而為認定。楊恕揚主張C階段與前二階段相同,亦係由其總承契約之權利,佣酬應給付與伊,由伊分配與所屬營業員,尚非無據。解釋契約本不應拘泥於文字,言明公司謂系爭契約已載明乙方當事人為「桂羚事業部」,不能別事解釋,認當事人為楊恕揚云云,不無誤會。又系爭契約乙方之訂立者,雖名為「桂羚事業部」,實為楊恕揚,則言明公司以「桂羚事業部」為集合體,無權利能力,所立系爭契約無效,且其立約未經全體營業員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不生效力,就令生效,其利益應由所有營業員享有,而非楊恕揚等情抗辯,均無足採。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本合約終止後,甲方仍應無條件繼續發給乙方按合約第3條規定之佣金。」楊恕揚雖已離開言明公司,主張仍應2求繼續發給其任職期間相關保險契約應領之各項佣金,自無不合。言明公司辯稱:該條約定應於非可歸責於楊恕揚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始有適用云云,尚無依據。果因可歸責於楊恕揚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乃言明公司可否就可歸責事由向楊恕揚請求損害賠償,用以抵銷之問題。楊恕揚有違反保險行政規範情事者,亦同。
㈢從而,楊恕揚就A、B階段依據系爭口頭契約,就C階段依據
系爭契約,請求言明公司給付伊自92年1月至94年5月伊與其轄下業務員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年終獎金等各項佣酬,尚非無據。
兩造已就A、B、C三階段楊恕揚及其所屬營業員應獲取之佣酬
會算,經確認無爭執如附表所示,合共6,417,383元。其各階段金額與楊恕揚一審主張固有出入,惟其總金額小於一審主張者,楊恕揚於本審改依確認後較低之金額主張,請求言明公司給付並計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查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契約乃楊恕揚及其所屬營業員受任為保險之招攬,收取佣酬,其性質近於委任,與承攬有別,言明公司以承攬之短期時效,抗辯92年度之佣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可採。原審判命言明公司給付2,344,838元及利息,並為准免假行之諭知,而駁回楊恕揚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楊恕揚其中4,072,545元及利息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准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言明公司就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上訴,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已無若何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楊恕揚之上訴有理由,言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