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26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8月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8月
4日下午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行經大興西路與寶慶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闖紅燈左轉往寶慶路方向行駛,為警以「紅燈左轉(大興西路左轉寶慶路)」為由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雖於99年7月26日下午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行經大興西路與寶慶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當時前方待轉區車輛眾多,異議人乃停車於路邊,待寶慶路方向顯示綠燈時始左轉往寶慶路方向行駛,異議人並無闖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左轉,而為警員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徐俊傑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請說明當時經過?)確切時間我不清楚,那天我在寶慶路碧雲天汽車旅館附近的消防栓執行勤務,當天異議人是在大興西路紅燈時騎到機車待轉區,因為當時寶慶路的燈號為綠燈,而機車待轉區的機車都已經轉到寶慶路上,接著汽車開始左轉進入大興西路往中正路方向,異議人是等寶慶路上的汽車走光之後,他才左轉進入寶慶路,當時寶慶路的燈號為綠燈,但異議人遭舉發之違規事項為大興西路號誌紅燈時前進機車待轉區」、「(你攔下異議人時,他有無任何表示?)異議人當時說他是綠燈才轉,我問他哪裡的綠燈,他說是寶慶路綠燈,我又問他大興西路是綠燈嗎?他就沒有說話」(本院卷第22頁背面)等語在卷,復依異議人提出之道路現場照片所示,以證人徐俊傑站立於寶慶路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位置而言,確能清楚觀看寶慶路之號誌變換,而得判斷沿大興西路行駛之車輛行經寶慶路與大興西路路口時有無闖紅燈左轉之情事。再者,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警員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該名警員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異議人亦未提出該名執勤警員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濫行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證人徐俊傑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述應堪採信。綜據上證,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騎乘重型機車而有上開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所辯未有闖紅燈情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所辯上情,殊無足取,其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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