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上訴人 楊恕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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