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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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上訴人 楊恕揚 被上訴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受理訴訟司法文書寄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66、167頁)。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
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