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子棠 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廬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理人 陳皇成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4,156元,還款期限為8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398,976元,清償成數為41.32%,本院斟酌下述情事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於瑞恩帝兒環中幼稚園任職,債務人以平均每月薪資為26,503元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收入來源,本院審酌債務人提出之99年1月至5月薪資明細資料,如不計算因事病假之所致之扣薪,每月應實領金額為26,878元
(計算式:(26,078×4+30078)5=26,878),是債務人之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6,503元認定一節,尚稱合理。
(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本院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職權核算為
0元。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卷第6至7頁),堪認屬實。
(三)復觀諸債務人列計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800元、電話費用500元部分,總計債務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5,800元,已低於桃園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660元,上開費用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自無疑義。債務人提列之扶養費用,因債務人陳稱其前夫 黃麟凱 離婚後,不知去向,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其獨立負擔,本院審酌其前夫黃麟凱97年度所得合計為68,496元,98年度所得為7,28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7及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故債務人之前夫既無扶養之能力,確有由債務人負擔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費用之必要;另3名未成年子女伙食及醫療費用12,000元(債務人99年4月7日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原載為9,000元,惟債務人已於99年7月8日提出更正為12,000元,因債務人之支出總計為22,347元,且聲請更生時,此項支出亦為12,000元,故債務人應屬誤寫誤算無疑)、學雜費3,330元及托育費1,217元部分,總計扶養費用為16,547元,因前開支出費用尚低於以綜合所得稅扶養之免稅額每名每年82,000元,平均每月每名為6,833元計算扶養費之標準20,499元(計算式:6,833x
3=20,499),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還款1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