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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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英德安選任辯護人孫治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0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英德安與告訴人 朱淑貞 同為新北市○○區○○路○○○○號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委員,該管委會於民國102年6月8日晚上8時許,在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內召開管委會會議,被告與告訴人針對是否可以於會議中錄音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欲離開會議現場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她出去了,我們就把她抓回來」等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足參。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英德安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朱淑貞之指訴、證人 林心偉 之證述、監視器翻拍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年8月27日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係系爭管委會委員,系爭管委會於102年6月8日下午8時在該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召開會議時,伊與告訴人均在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並辯稱當日告訴人遭系爭管委會成員察覺擅自攜帶錄音筆進行側錄,經系爭管委會委員當場做成決議不准於開會時進行錄音,並要求告訴人當場刪除錄音內容,但告訴人不同意,遂報警處理,在等待警察過程中,告訴人欲攜帶錄音筆離去,遭部分在場委員抗議,要求告訴人倘欲先行離去,需先刪除錄音筆錄音內容,伊因而趨前向告訴人表示要離去前請先交出錄音筆或刪除錄音內容,伊當時係表示:
「她出去了,我們能把她抓回來嗎?」,而非告訴人所稱:「她出去了,我們就把她抓回來」等詞,伊所為上揭陳述係疑問句,意在表示告訴人不應將錄音設備帶離現場,因為告訴人一旦離開現場,在場之人不可能以強制力令其返還現場,錄音內容極可能遭告訴人擅自拷貝流出,伊主觀上並無恐嚇犯意,客觀上亦無恐嚇犯行,且由告訴人當場反唇相譏「你動我沒關係,我還希望你動我咧」等詞可認,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自不能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相繩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02年7月7日警詢中及102年9月18日偵查中均指稱被告於系爭管委會102年6月8日召開管委會會議時向其恫嚇稱「她出去了,我們就把她抓回來」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6341號卷第2頁反面、第32頁),另證人林心偉於於102年7月7日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於上揭管委會會議中面對告訴人朱淑貞說「如果她走了,就把她抓回來」等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6341號卷第5頁)。然經原審於102年11月26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監視器翻拍光碟,確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管委會會議中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及內容,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1:26:21至21:26:42」係陳稱「她出去了,我們能把她抓回來嘛」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並經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及告訴人當場確認無誤,有原審102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告訴人及證人林心偉所為前揭指證既與原審勘驗結果有所不符,即不能遽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年8月27日勘驗筆錄有關「男聲:他出去了我們就把他抓回來嘛。(因現場吵雜,發言人多,且錄得之影像與聲音不同步,無法判斷前述對話內容係何人所為)」之記載(見102年度偵字第16341號卷第29頁),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自行觀看監視器翻拍光碟之結果,既未經被告及告訴人隨同在場觀看並表示意見,且與原審上揭勘驗結果有所不符,亦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又被告在上揭管委會會議中固有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2年6月8日晚間9時26分51秒」係陳稱「她出去了,我們能把她抓回來嘛」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29頁),然上開言語是否為恐嚇之詞,仍應探究該語之真義如何為辨,如不斟酌前後語,僅單純擷取一句,即斷章取義觀之,易使人誤認恐嚇之語,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尚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及現場之情境,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經查,系爭管委會於上揭時、地召開會議時,被告與告訴人均有在場,告訴人未經許可先持錄音筆進行錄音,後經系爭管委會就開會時可否攜帶錄音設備之議題進行表決,結果是1人贊成可攜帶,9人反對可攜帶,告訴人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1:25:46至21:26:20」陳稱:「現在叫警察來,現在叫警察來」等語,告訴人起身離開座位,被告亦自座位上站起來,阻擋在告訴人前方,被告用其右手指著告訴人的座位,告訴人亦舉其右手指向錄影鏡頭方向,之後被告、告訴人持續站在畫面左方之櫃子前爭論,一身穿格子短褲之男子走近被告身後勸阻,期間被告、告訴人並無肢體上碰觸,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21:26:21至21:26:42」,告訴人說:「不要走出去」,某男生說:「那支放著」,告訴人說:「我沒有要走出去」,某男生說:「不惜‧‧‧(聽不清楚)」,告訴人說:「我坐在那邊」,某男生說:「今天講話不能這樣子啦」,被告說:「她出去了,我們能把她抓回來嘛」,某女生說:「不會出去啦」,某男生說:「‧‧‧(聽不清楚)怎麼知道」,有原審102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頁),可認告訴人經系爭管委會決議不得於會議中進行錄音後,於起身欲離去前仍拒絕刪除錄音筆之錄音內容,因而與在場人士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於雙方爭執中故有陳稱「她出去了,我們能把她抓回來嘛」等語,惟綜觀上揭全部對話內容,被告英德安有關「她出去了,我們能把她抓回來嘛」之陳述,應係指倘任由告訴人攜帶錄音筆離去現場,系爭管委會日後恐無法強制告訴人朱淑貞刪除擅自以錄音筆進行側錄之對話內容,蓋系爭管委會開會時在場與會者均係管委會委員或旁聽住戶,並無聽從被告英德安指揮在場助勢之人隨同在場,則被告焉有可能指揮現場之人士共同施以強暴、脅迫剝奪告訴人朱淑貞之行動自由?被告上揭陳述內容,顯非以將來危害之通知,而與刑法上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1:26:51」告訴人說:「我就站在那邊,叫警察來嘛,我們現在就叫警察來‧‧‧(聽不清楚)叫警察來處理嘛」,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1:27:01」被告說:「把東西放著嘛,我,我,我會,我會,不,不,不會動你,你放著就好」,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1:
27:08」告訴人說:「你動我沒關係,我還希望你動我咧」可悉(見原審卷第19頁),設若告訴人已因被告前述言語,因而心生畏懼,衡情其因擔心被告果真對其採取不法之手段,避之猶有不及,衡情豈敢於當場對被告反唇相譏「你動我沒關係,我還希望你動我咧」之理?從而,告訴人雖證稱伊對被告之前述言論感到害怕等語,實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有所矛盾,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指訴自有瑕疵,尚難資為判決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英德安於會議中,要求告訴人當場刪除錄音內容,然告訴人自始至終未表明「不同意」,且一再強調並要求報警處理;告訴人指訴被告供述為「她出去了,我們就把她抓回來」等語,原審認被告係稱「她出去了,我們能把他抓回來嗎」,與實情不符;被告固辯稱:「意在表示告訴人不應將錄音設備帶離現場,因為告訴人一旦離開現場,在場之人不可能以強制力令其返還現場,錄音內容極可能遭告訴人擅自拷貝流出」云云。惟告訴人一再強調不會離開現場,係於警方到場處理完畢,始隨警離開會議現場,此有錄影光碟可證;告訴人所稱「你動我沒關係,我還希望你動我咧」等語,係指「物」即動錄音筆並非「人」,此由錄影監視畫面顯示時間21:26:30至21:26:36及21:26:38至21:26:40處,被告稱「把東西放著,我們我不會動妳,妳放著就好...等警察來」、「我動你幹嘛」之言詞可知,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顯有恐嚇犯意及客觀犯行;原審於102年11月26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翻拍光碟,並未徵詢告訴人之意見,亦未諭知告訴人陳述,從而判決書所述「經告訴人確認」,顯有違誤等語。惟查:為求慎重,本院審理中復依檢察官請求勘驗上開監視器翻拍光碟,確認被告於上揭管委會會議中究稱「她出去了,我們能把她抓回來嗎?」,抑或「她出去了,我們就把她抓回來」。經勘驗結果:於監視器畫面所顯示時間0000-00-00【21:26:34至21:26:
35】,被告說:「她出去了,我們能把她抓回來嗎」,該句話末一字之尾音、聲調為第一聲(平聲)。故被告應係稱「她出去了,我們能把她抓回來嗎?」,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與原審勘驗結果並無不同。
再從被告所說上開言語後,某女生說:「不會出去啦」等語,亦有附件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翻拍光碟勘驗結果(四)後段文字可參,可見被告所說之言語應屬疑問句,否則某女生應不會以「不會出去啦」相回應。檢察官仍主張「被告說話的語調,應該不是疑問句,所以最後那個字是『嘛』而不是『嗎』」,而告訴人亦稱「我聽到的是「她出去了我們把她抓回來嘛」,是肯定句。」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暨證人林心偉所為前揭指證,核與勘驗結果不符,委無可採,自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原審勘驗過程中,被告及告訴人始終在場,就勘驗監視器畫面中會場究係何人發言,應均逐一詢問被告及告訴人,始有經被告或告訴人確認該部分係何人聲音之記載,並於勘驗完畢,詢問被告及告訴人對勘驗結果之意見,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均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於102年11月26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翻拍光碟,未徵詢告訴人之意見,亦未諭知告訴人陳述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又審酌上開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1:26:21至21:26:42」之對話內容為:告訴人說:「不要走出去」,某男生說:「那支放著」,告訴人說:「我沒有要走出去」、「我坐在那邊」,某男生說:「今天講話不能這樣子啦」,被告說:「她出去了我們能把他抓回來嗎」…等上下文以觀,被告真意應僅係單純表示告訴人應遵守管委會作成不准於開會錄音之決議,且不應擅自將錄音設備帶離現場,蓋告訴人一旦離開,其他在場之人並無使用強制力令告訴人返回之可能,則錄音內容極可能遭告訴人拷貝流出,日後欲請求告訴人刪除錄音檔案將顯有困難,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犯意。至於其他上訴意旨所指,核與恐嚇罪構成要件之判斷無涉,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件:
┌────────────────────────────────────────┐│經原審勘驗名為「朱淑貞恐嚇、妨害自由案」之監視器翻拍光碟││,內有5個檔案,分別為:①管委會錄影畫面②犯嫌英德安筆錄││③朱淑貞指控內容④被害人朱淑貞筆錄⑤證人林心偉筆錄。其中││①管委會錄影畫面檔案內另有2個影音檔,分別為⑴102年06月08││日三圓羅馬管委會記錄1⑵102年06月08日三圓羅馬管委會記錄2││。││勘驗結果如下:││經原審勘驗「朱淑貞恐嚇、妨害自由案」之監視器翻拍光碟(影││音檔102年06月08日三圓羅馬管委會記錄2)結果:││㈠影音檔播放時所顯示之影像與聲音不同步,亦即影音檔中顯示││之人物肢體舉動與錄得之聲音不同步,聲音部分較影像部分慢││約9秒左右出現,故無法準確判斷錄得之聲音係何人發言。││㈡0000-00-0000:22:28(此為監視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下同││)畫面開始,共有17名管委會成員圍著長桌討論管委會開會時││可否攜帶錄音設備之議題,隨後就此議題進行表決,結果是1││人贊成可攜帶,9人反對可攜帶。││㈢21:25:46至21:26:20,某女生說:「現在叫警察來,現在││叫警察來」(經告訴人在場確認,此聲音為告訴人之聲音),││告訴人起身離開座位,被告亦自座位上站起來,阻擋在告訴人││前方,被告用其右手指著告訴人的座位,告訴人亦舉其右手指││向錄影鏡頭方向,之後被告、告訴人持續站在畫面左方之櫃子││前爭論,一身穿格子短褲之男子走近被告身後勸阻,期間被告││、告訴人無肢體上碰觸。││辯護人起稱:││我認為「阻擋」的部分應該改記成「趨前站在告訴人身前」││。││㈣21:26:21至21:26:42││某女生說:「不要走出去」(經告訴人確認該部分女生聲音都││是告訴人的聲音)││某男生說:「那支放著」││某女生說:「我沒有要走出去」(經告訴人確認該部分女生聲││音都是告訴人的聲音)││某男生說:「不惜‧‧‧(聽不清楚)」││某女生說:「我坐在那邊」(經告訴人確認該部分女生聲音都││是告訴人的聲音)││某男生說:「今天講話不能這樣子啦」││某男生說:「他出去了我們能把他抓回來嘛」(經被告確認這││部分是被告的聲音)││某女生說:「不會出去啦」││某男生說:「‧‧‧(聽不清楚)怎麼知道」││㈤21:26:43告訴人坐回位子上││21:26:51某女生說:「我就站在那邊,叫警察來嘛,我們現││在就叫警察來‧‧‧(聽不清楚)叫警察來處理嘛││」(經告訴人確認該部分女生聲音都是告訴人的聲││音)││21:27:01某男生說:「把東西放著嘛,我,我,我會,我會││,不,不,不會動你,你放著就好」(││經被告確認這部分是被告的聲音)││21:27:08某女生說:「你動我沒關係,我還希望你動我咧」││(經告訴人確認該部分女生聲音都是告││訴人的聲音)││21:27:11某男生說:「我動你幹嘛啊,哎喲」(經被告確認││這部分是被告的聲音)││21:27:14某男生說:「‧‧‧(聽不清楚)動他嗎?你希望││我們大家動你嗎?‧‧‧(聽不清楚)││動他嗎?」││21:27:17某女生說:「這話是你講的喔,這話是你講的」(││經告訴人確認該部分女生聲音都是告││訴人的聲音)││21:27:18某男生說:「你剛剛才講的」││㈥原審勘驗本影音檔案至21:27:31為止,被告及告訴人都沒有││離開該會議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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