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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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上訴人 高婉婷 即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易哲 律師被上訴人 鄭秀娟 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
謝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即明。本件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時,聲明(二)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請求金額為8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97頁),仍係就原主張上訴人應返還200萬元,原審已判決上訴人應返還120萬元,其就敗訴部分之80萬元提起附帶上訴,核為更正聲明,依上說明,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0日經由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之仲介人員介紹○○市○○區○○街○○○號0樓之0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月11日與信義房屋簽訂斡旋金契約(下稱系爭斡旋金契約),惟信義房屋仲介人員並未給予伊3日審閱期,亦未告知要約書與斡旋金契約有何不同。嗣即告知斡旋成功,要求於同年月12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日伊於系爭斡旋金契約之「斡旋金撤回欄」簽名,因仲介人員表示上訴人要求定金200萬元,否則上訴人可能立即與他人簽約,使伊在無審閱期且未詳細審閱買賣契約書條款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且將斡旋金10萬元轉為定金,伊並於同年月13日匯款190萬元予上訴人。嗣伊於102年1月15日以林口郵局第000063號存證信函通知信義房屋及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200萬元簽約價金,上訴人則於102年1月16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000025號存證信函請求伊支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再於同年2月19日以臺北維信郵局第1369號存證信函通知伊解除系爭契約。伊嗣於同年3月19日以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同意履行系爭契約。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第一次款:簽約】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含定金新臺幣零元整)」、及第10條違約處罰「
二、買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依下列規定辦理: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該期應付款項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賠償予賣方(自逾期日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買方不得異議;若產權已過戶予買方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時,買方及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回復登記所有權予賣方,並負擔因此衍生之全部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等語,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伊所交付10萬元斡旋金,轉為定金,系爭契約記載為「0」,且伊於101年12月13日匯款190萬與前開定金,於系爭契約第4條簽約金記載為「貳佰萬元」,伊自不負系爭契約第10條之違約責任。
兩造間系爭契約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3項規定,未有審閱期而無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又如兩造系爭契約有效,則上訴人沒收伊已付之簽約價款200萬元以為違約金額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減至伊違約102年1月7日至同年3月19日,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違約利息,從而伊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87,552元。為此,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2、179條請求減酌違約金,並給付沒收之違約金191萬2448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並准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80萬元本息)並就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附帶上訴部分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所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而言(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參照)。伊既非以專門提供買賣房屋服務為業而是單純賣屋之自然人,且僅出售本件單一系爭房地,非與不特定多數人為反覆多次性交易,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用他人之契約範本作為基礎條款,再加以議定補充修改完成,系爭契約約款自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契約經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主要之點已有合意,並進而簽訂契約,系爭契約即已生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200萬元價金洵無理由。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第三期(完稅款)188萬元應於稅單核發後3個工作日付清,即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1月7日給付買賣價金,詎被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上訴人遂於102年1月16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3日內履行,仍未獲被上訴人置理。故伊於同年
2月19日以臺北維信郵局第1369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00萬元價款作為違約金實為有據,且無過高之情等語,以資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契約成立後,上訴人給付信義房屋仲介費為24萬3200元。
(二)上訴人於第二次賣出系爭房地支付中信房屋仲介費為25萬5200元。
(三)第一次買賣系爭房地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第二次買賣系爭房地須繳交土地增值稅。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之審閱期規定而無效,且因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條款將伊交付之定金200萬元沒收作為違約金即無法律上原因,縱系爭契約有效,則上訴人沒收伊已付之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契約審閱期間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2月10日經由信義房屋仲介系爭不動產,12月11日與信義房屋簽訂斡旋金契約,12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另於12月13日匯款19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地之簽約金,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信義房屋及上訴人違反契約審閱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斡旋金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真實。
2、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且內政部亦以(90)內中地字第9082362號公告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成屋買賣契約書須有契約審閱期至少5日。惟查該法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同法第2條第2款參照),上訴人既非以專門提供買賣房屋服務為業而是單純賣屋之自然人,且僅出售本件單一系爭房地,非與不特定多數人為反覆多次性交易,而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既非以買賣不動產為業之人,系爭契約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契約審閱期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給予伊5日以上契約審閱期,進而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即無理由。
3、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惟附合契約具有下列特性:1.定型化模式。2.用於大量交易。3.為公共大眾之用而非為特定人起草。4.制定者具較優勢之交涉能力,有準獨占之地位。5.個別顧客無交涉力量。該條立法理由係鑑於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為規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參照)。查兩造互為交易對象,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之家庭主婦,被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在學校合作社擔任員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上訴人之經濟地位並未居於劣勢,再參以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後3日內即得以支付共200萬元之款項,可見其資金充實,另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委託書,所辯上訴人委託出賣系爭房地之價格為720萬元(見原審卷第31頁),嗣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買賣價款卻減為608萬元(見原審卷第16頁),足認被上訴人具有議約能力,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況上訴人僅出售本件單一系爭房地,非與不特定多數人為反覆多次性交易一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情事而無效,即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與信義房屋間簽訂之斡旋金契約,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者既非上訴人,即核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無涉,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其與信義房屋間之斡旋金契約有審閱期,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亦應有審閱期云云,核屬無據,附此敘明。系爭契約兩造既就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之契約主要之點互為合意而成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將款項200萬元依約存入兩造指定之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要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買賣價金洵無理由。
(二)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酌減違約金並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系爭契約書第10條2項第2款約定,買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買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背面)。
2、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102年1月7日給付第3期188萬元買賣價金,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000025號存證信函催被上訴人3日內給付上開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4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000032號存證信函再次函知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如不履行,則將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惟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價金。嗣上訴人於同年2月19日以臺北維信郵局第13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上揭各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4頁、第83至94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本件因被上訴人既有前述給付遲延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契約條款沒入被上訴人已繳交之買賣價金,依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固非無據。惟按我民法所規定之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參照);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則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兩造均不爭執本件違約金非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故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乃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因其違約致上訴人實際受損之情形,以為違約金酌減之標準。查:
⑴、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嗣將系爭不動產另行轉售他人之價金
638萬元(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75頁),雖高於出售予被上訴人之608萬元價格,惟此係上訴人個人依不動產市場浮動價格以及自由買賣機制,再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獲利,核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受之損害無關,被上訴人不得據以上訴人再出售系爭房地而受有前述利益,即謂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受有損害。
⑵、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為608萬元,核屬於高價位之商品
買賣,購買者乃具有相當之資力或籌措資金之信用,而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解除契約,使上訴人當時出售過程所為費用支出歸於徒勞而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已部分履約而繳納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200萬元,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繳納買賣價金充作違約金,尚屬過高。爰審酌依兩造契約約定於102年1月20日為交屋日,核之上訴人本應於
102年1月20日即可取得本件房地買賣之價款608萬元(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而加以運用該資金,茲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需再行委託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始於102年3月23日賣出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132至136頁),其時間精神之耗費、交通往返之支出等無法具體精算之費用,上訴人並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因再次出售系爭房地向中信房屋支出第二次仲介服務費25萬5200元外並因而增加支出土地增值稅4萬2752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32至137頁),並參酌內政部對於成屋之買賣情況,盱衡國內之經濟情況,平衡買賣雙方之利益,依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中規範如買方違約,賣方得沒入之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買賣總價款之15%(該範本第11條第3項後段),認兩造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至買賣總價之15%為當。準此,本件經酌減後,上訴人得主張之違約金為91萬2000元(計算式:6,080,00015%=912,000),上訴人就超過上開金額所沒收之違約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逾收之違約金108萬8000元(2,000,000-912,000=1,088,000)。
3、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在違約金酌減之情形,違約金酌減為形成訴權,此觀諸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即明,並非當事人一主張即生效力,是在法院判決確定時,違約金酌減之形成力始發生,於斯時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不當得利受領人始確定知悉其受領超過酌減後數額部分,受領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按諸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之受領人應於判決確定時始有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違約金酌減後之利息,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備位主張違約金為過高,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2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08萬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前開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原審判准120萬元,訴訟費用負擔應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負擔,始為允當。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判決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顯然有誤,爰逕為更正如主文第六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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